安徽省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省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3民初1907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2月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安徽省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包永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尧,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智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恒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明,被告***、被告华恒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444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因亲水路工程施工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合料、瓜子片,砂石等,依据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计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上述材料的价款为40225元;同时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该工程提供挖机及农用车倒台班服务,产生费用42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欠付的材料款等费用却拒绝支付,以致成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402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华恒市政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非其公司员工,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华恒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居住在马鞍山市花山区;2.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安徽省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3.送货单13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0225元;4.项目管理机构图照片,证明***系华恒市政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于本案***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具体数额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口头约定购买混合料等,并分别在2018年8月、9月送货合计产生货款40225元,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华恒市政公司亲水路,***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未支付货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明确所欠货款金额,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关于要求***支付其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认为***系华恒市政公司员工,要求华恒市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华恒市政公司的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买卖合同款系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华恒市政公司无关,其无权要求华恒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0225元,并以4022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2日至款项付清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晨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