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291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成都市青羊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英,四川迪扬(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四川迪扬(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成都昌鑫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丰,执行董事。
第三人:四川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许显学。
第三人:魏大元。
原告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成都昌鑫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昌鑫公司)、四川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森淼公司)、许显学、魏大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英、李婷,第三人森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第三人许显学、魏大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昌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8日,经许显学介绍,原告和丈夫刘某到被告一建公司承建的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1501号万和中心项目工地木工组做普工,由许显学安排工作,工资按照项目结算,平均月工资4000元,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4月14日6时20分左右,原告乘坐丈夫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上班途中,途经成彭路往成都方向大丰绕城高速桥下路段时,与不明车辆发生碰撞,该车辆事发后逃逸。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和丈夫受伤,医疗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2017年8月21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案仲裁请求。同年12月15日,该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从2017年3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965元(4000元/月÷21.75天×27天)。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一建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森淼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一建公司的员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一建公司支付工资于法无据。
第三人昌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森淼公司称,原告与森淼公司无劳动关系,森淼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许显学称,原告系由其介绍到涉案项目工地上班,许显学是班组长,共同在案外人姚超手下工作,由姚超给班组安排工作。原告主张月工资为4000元不是事实,实行的是计件工资。
第三人魏大元称,其不是包工头。魏大元与原告共同在许显学处做工,由包工头姚超安排工作,实行计件工资。
经审理查明,昌鑫公司系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培风社区8、10组、中坝社区6组商业、办公、酒店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万和中心)的建设单位。一建公司系万和中心一期一标段3#楼及相应地下室、万和中心一期二标段1#、2#楼及相应地下室的施工单位,森淼公司系万和中心二期4#、5#楼及相应地下室的施工单位。
2017年3月8日,***经许显学介绍到万和中心二期5#楼从事木工工作,由许显学安排工作,工资从许显学处领取、按计件发放。
2017年4月14日6时22分许,刘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搭载***)沿成彭路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至大丰绕城高速桥下时,被一辆同向行驶的机动车碰撞倒地,事故导致***、刘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驾车逃逸。此逃逸案尚未侦破。同年6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7]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某、***无责任。
2017年4月14日至6月16日,***在成都市西区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诊断:右上肢肘部不全离断伤,右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桡骨小头脱位,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骨经月骨周围脱位,右腕关节周围韧带损伤,右手第2掌骨骨折,右手开放性损伤累及血管、神经,右手环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累及指间关节,右拇长伸肌腱断裂,失血性贫血,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尺骨茎突骨折,右前臂外伤术后皮肤坏死伴缺损,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环指指关节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加强右手各关节、左腕关节及左膝关节主、被动功能锻炼,建议到康复医院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访;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左下肢负重时间及各内固定拆除时间;右肘部外固定架满3个月后复查拆除,一并拆除右腕部石膏;休息3个月等。
2017年8月2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一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建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21000元。同年12月15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5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成都市西区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和中心项目部公示栏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成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相互选择的结果。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经人介绍到万和中心二期5#楼从事木工工作,工作由许显学安排,工资从许显学处领取。虽然森淼公司系万和中心二期4#、5#楼及相应地下室的施工单位,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森淼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工作安排、劳动报酬发放均不是森淼公司,许显学也不是森淼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与森淼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审理中,***当庭确认与一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书面申请撤回了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都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无需向***支付拖欠的工资21000元;
二、***与四川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