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行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4层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大英,四川迪扬(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四川迪扬(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厅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才贵,男,汉族,1967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上诉人四川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05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森淼公司系××楼及相应地下室的施工单位,2017年3月8日,刘才贵经案外人许某学介绍从事木工工作,由许某学安排,工资从许某学处领取,计件发放等事实,并判决确认刘才贵与森淼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徐某容与丈夫刘才贵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万和中心项目位于成都市青羊区。2017年4月14日上午6:22左右,刘才贵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经成都市新都区成彭路大丰绕城高速桥下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成都市西区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1-4趾皮肤挫裂伤伴感染;2.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才贵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刘才贵于2018年9月17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刘才贵补充仲裁裁决书等申请资料。刘才贵于2018年10月9日补充相关资料后,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了刘才贵的申请,并于2018年10月10日向森淼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森淼公司该局受理刘才贵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要求森淼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该局提交相关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并告知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森淼公司收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后,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刘才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刘才贵也非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但并未向市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31日对刘才贵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中刘才贵陈述了其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经过等情况。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刘才贵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居住证明、证人书面证言等证据,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04-1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4-1010号工伤决定),认定刘才贵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11月19日送达森淼公司、刘才贵。森淼公司不服,于2018年12月12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同日受理了森淼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省人社厅于2019年2月1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9]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3号复议决定),维持04-1010号工伤决定,并向市人社局和森淼公司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就辖区内企业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参照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刘才贵经许某学介绍到森淼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由许某学向刘才贵发放工资,由此可以认定森淼公司存在违法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情况,因此森淼公司应对该刘才贵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森淼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其不存在将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和组织的情况。但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明确告知森淼公司提交证据的权利和期限,以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但森淼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中均未提交,且该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的事实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一致,故不予采信。市人社局认定森淼公司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刘才贵提交了居住证明、三位工友的书面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才贵的居住地点和工作地点,且三位工友的证言还可以证明事发当天刘才贵应当到工地上班,此外,森淼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1的证言可以证明工地的上班时间,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刘才贵系在到森淼公司工地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而森淼公司主张刘才贵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却未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和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任何证据。森淼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陈某2、陈某1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在工地为工人安排了住宿,但证人陈某2、陈某1的证言仅能证明森淼公司在工地为该二位证人安排了住宿,并不能证明森淼公司在工地为刘才贵安排了住宿,故二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森淼公司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市人社局在森淼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刘才贵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认定刘才贵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人社局在法定时间内受理刘才贵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和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森淼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具有受理森淼公司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省人社厅收到森淼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向市人社局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04-1010号工伤决定的13号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其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森淼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森淼公司负担。
宣判后,森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才贵与森淼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森淼公司也没有违法分包,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支持森淼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04-1010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及刘才贵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的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受理刘才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04-1010号工伤决定,并送达森淼公司和刘才贵,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森淼公司系××楼及相应地下室的施工单位,2017年3月8日,刘才贵经案外人许某学介绍从事木工工作。森淼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其不存在将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和组织的情况。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明确告知森淼公司提交证据的权利和期限,以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但森淼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中均未提交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集并无不当。森淼公司认为刘才贵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才贵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刘才贵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应由森淼公司承担刘才贵的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据此作出04-1010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经审查作出的13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森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东
审判员 雍卫红
审判员 王 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