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05行初94号
原告四川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4层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074777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迪扬(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川迪扬(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00MB0Q417031。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武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0005656712314。
法定代表人**,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该厅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代理人路成梁,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被告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森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成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04-1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7年4月14日上午6:22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经成都市新都区成****绕城高速桥下路段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成都市西区医院诊断为:“1.***1-4趾皮肤挫裂伤伴感染;2.***1趾近节趾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被告市人社局在决定书中向当事人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原告森淼公司不服(2018)04-1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9年2月1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9]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018)04-1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况,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前往原告工地途中受伤,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8)04-1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9]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2018)04-1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省人社厅于2019年2月1日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9]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的(2018)川0105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书;
4.森淼公司与成都建联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5.工地照片;
6.证人**1、**2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是:**1、**2在“万和中心”项目工作期间居住在项目安排的现场生活区。
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1、证人**2出庭作证。证人**1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万和中心”项目工作,工地为其安排了住宿,其不认识***和***,“管理人”让其去工地,工资由现金发放。证人**2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7年下半年到“万和中心”项目工作,工地为其安排了住宿,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工作时间为8小时,其与“万和公司”签订合同,工资由“管理人员”发放。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二、根据(2018)川0105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原告系万和中心二期4#、5#楼及相应地下室的施工单位,第三人经他人介绍到该处从事木工工作;根据医院病历可以证实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第三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入住证明》、户口本、不动产权证及工友的证言和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证实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故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四、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生效判决确认了第三人在原告承包项目工作的事实,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为第三人上班的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市人社局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认定原告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8)04-1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2.森淼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的(2018)川0105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书;
4.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的成劳人仲裁字(2017)第2517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
5.成都市西区医院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
6.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成都安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中心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的《入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及亲属的户籍资料、事发地点线路图;
8.证人**、**3、**于2017年9月20日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证人**、**3、**的身份证明,书面证言的主要内容均是:***和***与三位证人于2017年2月经许先学介绍到万和中心日月大道1501号工地上班,2017年4月14日早上没看到***和***上班,后听说二人在来的路上遭遇车祸;
9.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31日对***进行调查询问的笔录;
10.森淼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0月22日作出的《答辩状》;
11.***于2018年9月17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12.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
13.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4.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
15.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2018)04-1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森淼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制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森淼公司向省人社厅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2018)04-1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等申请材料;
3.省人社厅于2018年12月12日向森淼公司作出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省人社厅于2018年12月12日向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市人社局在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
6.省人社厅于2019年2月1日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9]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答辩称,二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1、2、5项证据无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3、4、6、7、10-1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8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9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第三人自己的陈述,不应被采信。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明复议行为合法的全部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不排除事后补签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人**1、**2的证言证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省人社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的意见一致,并补充提出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也未提交。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二被告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不予确认,理由将在实体评判中一并评说;原告提交的第5、6项证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申请的证人**1、**2的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1、2、5项证据,各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3、4、6、7、10-15项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8、9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明复议行为合法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05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森淼公司系万和中心二期4#、5#楼及相应地下室的施工单位,2017年3月8日,第三人***经案外人许显学介绍到万和中心5#楼从事木工工作,由许显学安排,工资从许显学处领取,计件发放等事实,并判决确认***与森淼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与丈夫***居住在成都市××××号,万和中心项目位于成××××羊区苏坡乡培风社区、中坝社区。2017年4月14日上午6:22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经成都市新都区成****绕城高速桥下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成都市西区医院诊断为:“1.***1-4趾皮肤挫裂伤伴感染;2.***1趾近节趾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于2018年9月1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补充仲裁裁决书等申请资料。***于2018年10月9日补充相关资料后,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了***的申请,并于2018年10月10日向森淼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森淼公司该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要求森淼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该局提交相关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并告知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森淼公司收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后,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也非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但并未向市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31日对***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中***陈述了其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经过等情况。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居住证明、证人书面证言等证据,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编号为(2018)04-1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11月19日送达森淼公司、***。
森淼公司收到(2018)04-1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8年12月12日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同日受理了森淼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省人社厅于2019年2月1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9]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8)04-1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市人社局和森淼公司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就辖区内企业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
在事实证据方面,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第三人经许显学介绍到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由许显学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存在违法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情况,因此原告应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即本案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其不存在将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和组织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明确告知原告提交证据的权利和期限,以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中均未提交该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且该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的事实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主张也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在事实证据方面,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提交了居住证明、三位工友的书面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的居住地点和工作地点,且三位工友的证言还可以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应当到工地上班,此外,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2的证言可以证明工地的上班时间,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在到原告工地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而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却未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和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1、**2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在工地为工人安排了住宿,但证人**1、**2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在工地为该二位证人安排了住宿,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工地为第三人安排了住宿,故二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市人社局在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在法律适用方面,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其认定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时间内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和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具有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省人社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向市人社局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书面审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8)04-1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其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森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颖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