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民初4722号
原告:北京建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山水大厦****-56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306700843F。
法定代表人:张加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彬,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系北京建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div>
被告:***,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div>
被告: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安途汽车检测站院内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664234918X(1-1)。
负责人:李坤,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1-1)。
负责人:蒋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源劳务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利用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达源劳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彬,被告吉安运输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坤,人保宿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达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车费用共计16277.8元;2.车辆贬值费用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4日2时7分,在北京市密云区××镇×××路红绿灯路口,被告***驾驶被告吉安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支队密云镇中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只得长期租赁车辆使用,租赁时间自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花费16277.8元。以及2019年购买的车辆贬值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该笔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吉安运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与我们公司是挂靠关系,一年收1000元的管理费,保险是由我们公司的账户去给他付钱,转给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宿州分公司辩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法院核实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主张租赁费过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辆贬值损失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2时7分,在北京市密云区××镇×××路红绿灯路口,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吉安运输公司名下的车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东行驶,建达源劳务公司员工朱文彬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朱文彬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支队密云镇中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文彬无责任。事发后,朱文彬将车辆送至北京市艾潇汽车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进行维修,该售后服务部2020年6月4日接车检查,2020年6月10日派单维修,2020年10月21日维修出厂,并出具维修清单。
建达源劳务公司于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7月9日租赁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车牌号为×××的白色大众朗逸车辆;于2020年7月9日至9月7日租赁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车牌号为×××的白色大众朗逸车辆;于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赁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车牌号为×××的白色大众朗逸车辆。建达源劳务公司共支付租赁费15574.8元。
***驾驶的车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吉安运输公司名下,投保人系吉安运输公司。在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清单、车辆租赁订单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
朱文彬与***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朱文彬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与吉安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故***与吉安运输公司灵璧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关于租车费,数额计算错误,本院凭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对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车辆的购买年限、行驶里程、受损害部位及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负担能力、车辆价值差别等因素进行判断,对于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对造成车辆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换性部件损坏等情况,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本案中,原告自认案涉车辆系2019年购买,且有私车公用合同将该车辆作为单位公用车辆使用。事故发生时行使里程数已达50625公里,车辆受损部位已维修更换,即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折损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北京建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车费一万五千五百七十四元八角。
二、驳回北京建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三元(北京建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由北京建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宿州市吉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负担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建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俊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 帅
书 记 员 马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