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7642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晨旭,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北京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四层418室-56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306700843F。
法定代表人:张加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玲,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达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晨旭、被告建达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确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9日入职被告处,岗位是铝膜施工员,月平均工资是18000元。2020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正常上班时左手小指挤压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去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手指挤压伤,建议手术治疗。受伤期间需人护理,被告应当理应赔偿原告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原告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告上班期间受伤,造成原告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建达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该公司员工,也不是该公司雇佣的人员,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认可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联,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了光盘、证人证言、银行流水证明其系建达源公司雇佣的人员,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其中,证人未到庭作证;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4月23日***收到1000元,转账摘要载明“×××倪传朋临河工地木工施工费”,2020年6月28日***收到433元,转账摘要载明“×××倪传朋临河工地6号楼木工施工费”,原告称上述施工费是被告项目负责人倪传奇通过其弟弟倪传朋支付的;关于光盘中的视频,原告未能出示原始载体,原告称是受伤后与倪传奇协商赔偿事宜及原告在被告处的宿舍、工作环境和被告单位信息、原告身份信息。对此,被告称原告未提交视频原始载体,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认可光盘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倪传奇既非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亦非被告公司员工,视频中显示被告与原告名称的防疫体温表并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不清楚何人制作,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证言效力,银行流水显示是倪传朋支付的施工费,与被告无关,不认可原告上述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
***称,其是经过毕文成、张晓东介绍入职,且是通过张晓东认识的毕文成,毕文成是通过一个姓黄的找的这个活,且是其等十几个人的带班。毕文成当时谈的是按照平米结算。当时其在家闲着,就找到张晓东,问张晓东在哪干活,张晓东说干铝膜呢,其就说一天多少钱,他说大概算下来一天600元至700元,其说其也想去,张晓东就说问姐夫的小叔子毕文成能不能去,后来其就去了。其、刘坤、毕文成、毕文华、伊广瑞等十几人一起干活,由毕文成安排工作,当时说的是干两个半月,干一天给一天的钱,每月给其先预支1500元的生活费,干完活后,人走账清,再去找别的项目干活,谁有活就叫其他人一起去干。其一共在顺义干了7至8天,干这几天的工钱都结清了,其去干活的时候毕文成没有说要入职哪个单位,毕文成也是干活的,不是建达源公司的人,其干的活是建达源公司的,但是其不是建达源公司的长期职工。
关于受伤经过,原告称,2020年4月15日其在被告顺义区×××棚户区改造B片区项目24号工地×××标段工作时,塔吊将预制板放在建筑物的框架上,正常塔吊吊东西需要有人扶着以保持稳定性,但是此次作业没有人扶,所吊物剧烈晃动,碰到建筑物上的钢架,导致钢架变形,当时原告手正把在钢架的交界处,因钢架形变将原告小拇指挤断。对此,被告称其项目工地没有人员受伤,不认可原告在被告项目工地受伤的主张。
原告受伤后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手指挤压伤,手术治疗,术后诊断左手小指挤压伤,指端缺损,行残端修复手术,医嘱建议:创口定期换药,二周拆线,休息二周,不适随诊。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884.83元。
诉讼中,原告曾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后撤回申请,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84.8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建达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建达源公司应否对***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系通过张晓东介绍认识的毕文成,并与毕文成商谈的报酬标准,也是由毕文成安排劳务,但毕文成并非建达源公司员工,不能以此证明***系建达源公司雇佣的人员。原告另称倪传奇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相关劳务报酬是倪传奇支付,伤后赔偿事宜亦是倪传奇与其进行过协商,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倪传奇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也无证据证明倪传奇是经被告授权代表公司雇佣其从事劳务,倪传奇的行为并非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此外,原告虽提交了在被告工地工作、住宿等视频,其未提交原始载体,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退一步讲,即使上述情况属实,亦不能直接证明其与建达源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故,***主张与建达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其要求建达源公司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芝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晓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