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金恒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8108执保22号
申请人黑龙江省大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兆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申请人黑龙江省大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行存款12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迎春分理处的存款16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迎春支行的存款100000元。申请人黑龙江省大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黑龙江省大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行存款12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迎春分理处的存款16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迎春支行的存款100000元。
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陶如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