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金恒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金恒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3民初11759号
原告:黑龙江省金恒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轩辕路6号华山国际商务中心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696830757A。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梦,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黑龙江省金恒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平劳人仲字〔2019〕第43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被告因绩效考核不及格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无法取得绩效工资;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分配被告在黑龙江省(地区)从事经理(岗位)的工作。工作地点在南岗区××号,劳动报酬根据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乙方按照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甲方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乙方工资,非开工期乙方支付工资(包括补贴、津贴等)4800元,开工期向乙方支付工资(包括补贴、津贴等)12000元。乙方试用期为一个月按80%核算。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为企业的管理层干部,支付工资薪酬标准可以适用《2017高管工资及绩效办法》。岗位责任工资即绩效工资部分为施工期月3000元,非施工期月1200元,岗位职责工资部分在年底一次性累加补发,但乙方必须每月遵循岗位职责管理办法圆满完成本职工作,每个月由上级领导为其考核,考核满分金额为施工期月3000元,非施工期月1200元”,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届时支付了被告劳动报酬(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有时甚至每月多支付工资)。2018年6月11日被告离职,遂于2019年2月27日向哈尔滨市平房区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10日陈欠工资38,16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被告工资支付情况证明,原告根本不欠被告工资,被告提出的所谓“陈欠”应当是年末统一结算的绩效工资。但由于被告的绩效考核结果24分为不及格,故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以及考核结果被告无权要求绩效工资,其直接主管的依安县富饶工程项目,经初验不合格几经修补、完善给公司造成了近二十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及不良的社会影响。另外被告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明知冬季冰雪路面滑,仍分配司机到百公里以外去为自己接人,在回来的路上出现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多余万元的经济损失。综上,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平劳人仲字〔2019〕第43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仲裁原告给付被告工资26,699.96元显然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劳动仲裁裁决的与被告本身申请的数额不符,但被告不想与原告闹的太僵,所以没有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告所述的被告滥用职权明知下雪路滑,仍分配司机去接人与事实不符,证明人有当时的项目经理艾某某,当时受伤的监理李某某。被告现在的意见是要求原告履行仲裁裁决,支付被告工资26,699.9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据二平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据三***于2017年3月20日自书的《申请书》,证据四《高管工资额度比例表》、《公司问责制实施办法(试行)》,证据八补发工资申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2018年6月20日《副总岗位考核(表一)》,证据六工作交接单、机耕路建设情况说明、劳务协议书及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2018年上半年考核分数未能及格、不应发放绩效奖金的事实以及被告负责的项目对原告单位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关于监理李某某医药费说明》、依安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3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李某春证人证言,李某春系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应聘人员登记表、应聘人员面试表、试用期员工转正审批表及***签字的说明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劳动合同,具备真实性,但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仲裁裁决书,证据三依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王某某作出的岗位考核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另一份岗位考核表无考核人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公司考核制度混乱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2018年3月20日至6月10日公司欠***工资明细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公司欠***工资明细系被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期限为2年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分配被告在黑龙江省从事经理的工作,原告安排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按照原告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原告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被告工资,非开工期向被告支付工资(包括补贴、津贴等)4800元,开工期向乙方支付工资(包括补贴、津贴等)12,000元;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为企业的管理层干部,支付工资薪酬标准可以适用《2017高管工资及绩效办法》,岗位责任工资部分为施工期3000元/月、非施工期1200元/月,岗位职责工资部分在年底一次性累加补发,但被告须每月遵循岗位职责管理办法圆满完成本职工作,每个月由上级领导为其考核,考核满分金额为施工期3000元/月、非施工期1200元/月。
因就工资发放产生争议,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从原告处离职,并于2019年2月27日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原告支付被告陈欠工资38,161元(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10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9〕第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10日工资共计26,699.9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存在争议的工资部分为上述期间的绩效工资28,800元是否应予发放;2018年3月20日后,原告按照7900元/月标准支付了被告两个月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7月,并垫付了2018年5月、6月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714.64元+714.64元)以及2018年7月个人和企业社会保险缴纳部分(2515.92元);2018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分别持有的均签订于2017年3月20日、均有原告签章及被告签字,但内容不完全一致的两套三份《劳动合同书》原件的认定问题。被告抗辩称其签订过与其所持合同内容一致的一式两份合同,原告在被告签字后,修改合同内容并替换了除尾页(即签字页)的其余合同文本,但在原告当庭举示出与被告所持内容一致的合同原件后,被告随即改口称2017年3月20日签订过三份合同,原告作为证据一提交的合同是保留了签字页后被修改过其他内容的合同。结合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称作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的事实以及庭审调查并依据常理,本院采纳原告主张,即原告与被告先签订了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合同共一式两份,后原告发现该合同首页用人单位名称错误(与尾页公章名称不符),遂与被告又签订了用人单位名称正确的《劳动合同书》,但未收回此前与被告签订的错误文本。因此,本院依照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认定本案事实。
关于被告在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绩效工资28,800元应否发放的问题,原告主张不应发放的理由是被告在上述期间考核不合格、被告分管的工程项目质量有争议以及分配司机接人后出现交通事故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首先,根据合同,考核应于每月进行一次,原告提交的《副总岗位考核(表一)》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在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考核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分管的两个工程项目质量有争议系被告责任;再次,原告主张被告分配公司司机接人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根据(2018)黑0223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原告李某某承担给付义务的被告系黑龙江省金恒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不应发放28,800元绩效工资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告应给付被告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绩效工资28,800元。
关于2018年3月20日至6月10日被告月工资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于2017年3月20日自书的《申请书》:“本人原定工资为年薪壹拾陆万元整,原开工资标准为1-4月份4800元/月,5-12月份15,000/月。为规避个人所得税和社保个人应承担的金额,现申请每月开工资标准为7900元,不足十六万的部分以奖金形式发放,为此带来纠纷我个人承担”。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被告以规避个人所得税为目的向原告出具上述申请书,并非民法总则所鼓励之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庭审调查,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2018年3月、4月工资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非施工期标准4800元/月予以发放,但除上述申请书外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2018年3月、4月被告月工资标准为79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2018年5月、6月工资标准12,000元/月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不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确定的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10日工资26,699.96元,对于该诉请,本院处理如下:第一,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绩效工资28,800元;第二,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原告已按7900元/月标准支付了被告两个月工资,其欠付工资数额为7900元/月÷31天×12天+7900元+12,000元+12,000元÷30天×10天-7900元/月×2个月=11,158.06元,此外,原告垫付的社保金额及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为21,012.86元(28,800元+11,158.06元-714.64元-714.64元-2515.92元-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黑龙江省金恒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付被告***的工资21,012.86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金恒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黑龙江省金恒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