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金恒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8108民初478号
原告:黑龙江省大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杰,黑龙江兆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力,黑龙江省大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大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因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杰、李可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兴公司诉称,在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分局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IV区)建设项目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和12月29日分两次给被告***保管并支配的银行卡打款合计200000元,用于给付案外人岳宝,但被告却截留拒付岳宝,致使岳宝将本案双方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最后,岳宝的全部工程款由原告给付,被告以200000元其已支取130000元,只剩70000元为由,返还原告7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130000元,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30000元,利息11171.1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共计510天,130000元×6.15%÷365天×510天;2016年5月22日以后利息按每日21.9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原告大兴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和12月29日分两次给被告***保管并支配的银行卡打款合计200000元,用于给付案外人岳宝,但被告***却截留拒付……”与事实不符。原告汇款200000元是给付沈健,原告未向被告银行卡汇过款,被告支配沈健银行卡是在200000元到账后,接受沈健的委托和指派办理的相关事宜,被告支配卡中200000元是基于与沈健的委托关系。另外,当沈健的银行卡进入200000元时,从法律意义上讲,这200000元的所有权已归属沈健,如何支配由沈健决定,与他人无关,被告支取卡中的200000元,是在沈健告知密码后进行的,完全合法。退一步讲,即使打入沈健卡200000元有误,要求返还,返还义务人应是沈健,而不是本案被告,被告也根本无权决定提取此款返还给原告,否则,构成对沈健侵权。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10组证据:
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欲证明黑龙江省金恒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基公司)已于2014年1月27日更名为大兴公司,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2.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被告承诺书、工程情况说明书、工程竣工和质量情况说明书以及沈健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欲证明在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分局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项目中,被告***是各个环节的具体负责人。被告对工程竣工和质量情况说明书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对于该组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只能证明被告是受沈健委托办理工程中的相关事宜,权利义务承担者应是沈健,不是被告。
3.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原告称其中标示的”总公司监管直接支付施工人员”是原告会计李可力当着被告的面书写,当时岳宝在场。欲证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明确对该笔工程款被告只起复查核实作用,实际所有者是岳宝。被告认可该证据复核栏中的签字,但认为负责人栏中”总公司监管直接支付施工人员”是在被告签字之后才书写的,该收据虽有被告签字,但原告并未支付该款项,岳宝也未收到此款。
4.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配的银行卡上支付162707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当庭提交,不同意质证。经法庭询问,原告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作出说明,表示该证据一直由原告持有,只是针对被告当庭的反驳意见才当庭提交。
5.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和12月29日分两次往被告实际支配的银行卡上汇款合计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并支取了该款。被告对该两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和原告汇入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是汇给沈健的,不是汇给被告的,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200000元。
6.〔2016〕黑8108民初79号案件(以下简称79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1、本案作为79号案件的延伸诉讼,案由也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被告收到了原告的200000元汇款;3、沈健退出工程管理后,被告称130000元支出是受沈健的指挥,不属实不符合逻辑;4、被告实际支取130000元,知道130000元的去向,其余70000元也是被告支取的;5、沈健在涉案工程中没有获得利润,只是一个名义,被告才是该工程各个环节的具体负责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份笔录证明不了被告收取过原告支付的200000元,被告支配的200000元是沈健的资金,不是原告的资金,被告庭审中陈述2012年5月份沈健退出工程管理让被告把工程收尾,证明被告和沈健之间是委托和被委托关系,被告支取沈健银行卡中的200000元是基于沈健的委托而进行的,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
7.收据、承诺、取款凭证、存款凭证以及岳宝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全额给付岳宝工程款,其中包括原告通过被告给付岳宝却被被告截留拒付的200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岳宝是否收到此款,被告不清楚,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证明不了被告拒付200000元的事实。
8.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返还工程款7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汇款70000元不是还款,而是履行79号案件调解协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是”同意给付原告(系岳宝)70000元”,没有同意归还原告70000元的情况存在,因此,79号案件的三方协议不是原告主张的还款70000元的证明。
9.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法院对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已经做出裁定并已实际执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全错误。
10.差旅费票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14页,欲证明原告为办理本案发生差旅、住宿等费用457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是原告自行支出,原、被告没有合同约定,本案也不是侵权案件,该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4组证据:
1.授权委托书(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欲证明原告公司八五八项目部及沈健委托被告为标段项目经理,被告是工程挂靠人沈健聘用的管理人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中项目部章是复印的,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要件;2、委托人沈健未到庭,其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3、该证据写明日期是2011年8月2日,在之前79号案件中,被告未将此材料作为证据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4、沈健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在79号案件不同意追加沈健为被告,且表示沈健在涉案工程中没有得到利润,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综上,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
2.证人姜世萍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被告获得沈健银行卡的时间以及卡中资金的用途。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与被告陈述不符,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但可以证明项目部账户是证人参与建立,200000元是被告实际支取并支配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明了被告和沈健是委托关系,原告公司八五八项目部账目建立是原告会计所为,账目上有沈健的名是原告公司建立的,与被告无关。
3.2014年8月8日沈健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及姜世萍处理工程尾款结算是沈健委托的事宜。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根本要件,沈健未到庭,无法确定上面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对比79号案件庭审笔录和被告提交的材料看,被委托人***、姜世萍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3、该证据可以证明,***负责尾款结算和本标段所发生的欠款事宜,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4.2016年5月30日沈健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受沈健委托支取卡中2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垫付的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沈健没有到庭,无法确定上面的签名是否其本人亲笔书写,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该证据实为证人证言,根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3、庭审中,被告表示未和沈健见面,该证据是沈健邮来的,却没有出示邮寄手续佐证,被告表示要求沈健出具证明时,曾有威胁恐吓,因此该证明是沈健受到威胁恐吓的前提下做出的,不能代表是沈健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但可以证明200000元工程款是被告支取的,被告应予返还的事实。
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听取双方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是受沈健委托办理工程中的相关事宜,权利义务承担者应是沈健,不是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分别是原告的对外签约文件、原告名下八五八项目部印章管理与工程情况说明材料、沈健身份证复印件及使用注语,均不是原、被告签订的界定双方法律关系的书面文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有异议,因该二份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5、6,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79号案件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能推导出本案亦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结论,案件的案由是由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决定的。原告所列庭审笔录几处记录,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是工程具体负责人,被告亦不认可,且原告在笔录中也反复陈述原告认可被告是受沈健聘用、委托参与工程,故而,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8,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79号案件中仅同意给付岳宝70000元,未同意给付原告70000元,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其向原告还款70000元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的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款项性质形成合意的前提下,不能证明双方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为本院制发的诉前保全裁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无合同约定,本案不是侵权案件,原告自行支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办理本案确需发生必要费用,但是否合理、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应在对双方是否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做出认定后再做综合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因委托人沈健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明的被告受沈健委托办理工程尾款事宜,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原告自认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言内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采信情况,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8日,金恒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黑龙江省牡丹江管理局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签订《施工合同书》,就农垦牡丹江分局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项目的工期、价款等事宜做出约定。同年9月,金恒基公司又与岳宝签订《建筑物施工承包合同》并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将其从黑龙江省牡丹江管理局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承包的示范区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岳宝。《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土地整理工程完工后,黑龙江省牡丹江管理局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依合同约定向金恒基公司拨付了工程款,其中包括岳宝分包工程的工程款。2014年12月26日、29日,大兴公司向开户名为沈健的银行卡上分别汇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后,岳宝因大兴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将大兴公司与***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立79号案件进行审理并调解结案。结案后,***按调解书汇付给大兴公司70000元。大兴公司认为,大兴公司汇至沈健卡上的200000元,系让***支付给岳宝的专用工程款,因***截留拒付,岳宝起诉,现大兴公司根据调解协议向岳宝付清了工程款,而***只向大兴公司返还70000元,其余130000元未返还,遂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制发(2016)黑8108执保22号民事裁定书后,大兴公司诉讼要求***返还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
2014年1月27日,金恒基公司更名为大兴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大兴公司系金恒基公司更名而来,以金恒基公司名义签订、履行合同形成的债权,原告有权承继。原告诉讼主张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差旅费。原告应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实,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订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被告是工程款返还义务人,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大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160元,合计4375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大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陶如同
审 判 员  梁 需
人民陪审员  陈志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