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褚林波,山东天安电气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天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电气”)。
法定代表人姜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俊,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褚林波,身份住址同上。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负责人张德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褚林波、天安电气、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姜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褚林波、被告天安电气委托代理人王伟俊、被告永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7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新街路口北处,与前方顺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褚林波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褚林波、天安电气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褚林波是被告天安电气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永诚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7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新街路口北处,与前方顺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褚林波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褚林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花费住院费18528.64元,并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075.04元,共花费医疗费19603.68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原告之夫胡兆林均系城镇居民,并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为28天。
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3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0元、复印费40元。
由此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603.68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70.56元/天×(19天+28天)=3316.32元,护理费为70.56元/天×19天=13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10元,评估费60元,复印费40元,共计25440.64元。
被告褚林波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无异议;被告永诚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与本案事故无关的疾病,要求对住院费进行鉴定;认为原告自2013年3月16日以后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4天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永诚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与本案事故无关的疾病,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视为对鉴定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住院费予以采信;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以及2013年3月17日、18日、19日的每日用药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上述期间进行了住院治疗,因此不存在空挂床现象,故对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元计算。由此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603.68元,误工费3316.32元,护理费13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10元,评估费60元,复印费40元,共计24927.64元。
另查明,被告褚林波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7日0时至2013年4月16日24时。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户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褚林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褚林波系被告天安电气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天安电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公司是被告褚林波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永诚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永诚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天安电气按照被告褚林波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4827.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603.68元,误工费3316.32元,护理费13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的其他事故损失100元(其中包括:评估费60元,复印费40元),由被告山东天安电气有限公司承担40%即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负担128元,由被告山东天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泽平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