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瑞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瑞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盛凯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5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升,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盛凯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丽城社区留仙大道1355号众安阁B单元205。
法定代表人:李学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祺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盛凯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3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3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瑞祺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盛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没有抓住本案焦点事实。2018年中旬瑞祺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得知中盛公司特约分销德国进口比泽尔压缩机后,通过手机微信询问及电信传真方式与中盛公司订立了一份上述品牌正品压缩机《订购合同书》,瑞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中盛公司公司转款72000元;但瑞祺公司得到或经过调换的压缩机并非全新原装正品机器,内部有严重的生锈、吸口有明显的砂土和杂质情况,缺少配件无法安装使用;实际是一款非进口正品“比泽尔”的老款机器。鉴于此,瑞祺公司多次联系中盛公司要求解决问题,但瑞祺公司却一直没有给予满意的答复;另外中盛公司收取货款后一直未给瑞祺公司开具发票,涉嫌偷漏税款。一审庭审中中盛公司既没有提供德国比泽尔公司的特约分销授权凭证(签约前微信中展示过)及进货凭证,也没有提供发给瑞祺公司的机器是比泽尔全原装正品机器的证据材料,加上维修店“奇人公司”证明该机器非原装正品的第三方证词,综上种种都能充分证明中盛公司提供发给瑞祺公司的压缩机不是比泽尔全新原装正品机器,是典型的废旧产品,即使维修也无法使用。中盛公司利用欺骗的手段与瑞祺公司签订合同,发出与合同约定的品牌品质不符的压缩机,这才是本案的事实所在,其责任和不利法律后果全应由中盛公司一方承担才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酌定责任分担显失公平与正义。瑞祺公司因工期要求紧经多次联系中盛公司退货、派人维修等不成后,才将机器运到“奇人公司”存放,其间遭遇水渍只是殃及机器的底座,发生机器锈蚀油漆脱落只能说明中盛公司提供的该机器的产品质量本身的问题。瑞祺公司一直联系对方来人拿走不符合合同的该压缩机,我方也没有保管存放的义务。一审判决不仅未考虑瑞祺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信誉影响,还要瑞祺公司承担合同价款一半的费用,显然有失法律所规定的公平正义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瑞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盛公司未到庭答辩。
瑞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盛公司返还瑞祺公司货款72000元并赔偿损失255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瑞祺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与中盛公司业务员李勤(微信昵称:营销中心)联系,询问了产品品牌、授权文件等内容,具体内容如下:“瑞祺公司:您这边这个是进口的还是国产的?”“李:你要的这款压缩机,只有进口的。我们保证我们的货是原装正品就好了。”“瑞祺公司:麻烦您这边承诺您这边提供的压缩机是原装正品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产品。”“李:肯定的,这个你可以放心。”“瑞祺公司:(发送带“比泽尔”字样公司列表截图),这些都是比泽尔分公司吗?也是经销商吗?”“李:只有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和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这些都是打擦边球的,仿冒比泽尔的国内公司。”“瑞祺公司:您这个货是从这两个公司拿的货吗?”“李:是的。”随后,瑞祺公司(甲方)与中盛公司(乙方)通过微信于2018年6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WHRICH-20180607-1《订购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一台,规格型号:CSH9573-240Y-38D,品牌:比泽尔,含16%增值税单价及总价72000元;乙方保证按合同向甲方提供足量的符合品种要求的原装货物及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质保资料,并保证货物是用崭新的合格的材料,以完善的工艺制造,是全新的非二手的合格产品;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甲方收到货物并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算等内容。
2018年6月13日,瑞祺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中盛公司支付72000元。2018年6月24日,瑞祺公司收到中盛公司发货的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一台后,其员工通过微信向中盛公司方业务员李勤提出该机器并非原装进口产品。具体内容如下:“瑞祺公司:您这边之前还说是进口比泽尔的,您提供的完全不是原装的,请您这边赔偿损失。”“李:现在国内销售的都是北京比泽尔公司生产的。”经双方沟通,中盛公司承诺更换一台压缩机。2018年6月27日,瑞祺公司将收到的压缩机退回。2018年7月4日,中盛公司重新发货。
2018年7月9日,瑞祺公司再次收到中盛公司发货的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一台,其员工通过微信向中盛公司方业务员李勤提出机器部件生锈且无法安装,双方沟通后,中盛公司向瑞祺公司发送了部分配件,瑞祺公司方表示仍然无法使用,要求中盛公司派人现场调试,中盛公司陈述不提供上门服务。之后,双方多次沟通无果,故瑞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8年8月18日,瑞祺公司将案涉压缩机运往武汉奇人压缩机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人公司”),奇人公司做了入场登记,记录收入机器信息:“****:比泽尔CSH8571-140-409”。该公司将机器打开查看,拍照后组装还原。庭审当日,经瑞祺公司、中盛公司共同前往奇人公司查看,该机器外表锈迹、掉漆严重。奇人公司经理张嫚莉向法院告知,系2018年至2019年当地两场大雨,存放该机器的场所地面淹水、机器遭到淋雨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瑞祺公司、中盛公司双方对机器买卖发货经过、价款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的规定,出卖人在回答买受人问题时所作的承诺,应视为买卖双方约定的组成部分,出卖人若未按照承诺交付标的物,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中盛公司在瑞祺公司明确询问所交付货物是国产还是进口产品时承诺“你要的这款压缩机,只有进口的,我们保证我们的货是原装正品”,但在案涉压缩机交付之后瑞祺公司提出异议时才披露系北京比泽尔公司的国产产品,中盛公司所交付压缩机与其所作质量承诺不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质量不符合情形的违约责任,瑞祺公司可以要求中盛公司更换、退货、减少价款。但由于瑞祺公司自身保管不当的行为致使涉案机器锈迹、掉漆严重,瑞祺公司应对涉案货物损失的扩大承担责任,故本案选择由中盛公司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更为合理。一审法院酌情中盛公司向瑞祺公司返还货物价款36000元。对于瑞祺公司所主张的损失25506.4元,因瑞祺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该维修费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深圳市中盛凯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6000元;二、驳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06元(已付),深圳市中盛凯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13元(深圳市中盛凯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瑞祺公司提出中盛公司发出的压缩机为非进口“比泽尔”老款机器,内部生锈,有砂土、杂质的上诉意见,经查,2018年5月,双方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沟通,中盛公司称其可提供进口比泽尔压缩机,双方签订《订购合同书》。签订该合同后,瑞祺公司发现中盛公司发出的压缩机并非为进口比泽尔,中盛公司于2018年7月4日重新向瑞祺公司发货。故,本案所涉压缩机的质保期应为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瑞祺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向中盛公司通过微信提出所收到的压缩机生锈及缺少配件无法安装的问题,中盛公司向瑞祺公司补发配件后,瑞祺公司通过微信回复“收到配件仍然无法使用”,中盛公司表示无法提供上门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瑞祺公司有权选择中盛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但瑞祺公司并未选择将压缩机退还中盛公司修理或退货,却于2018年8月18日将压缩机交由奇人公司,奇人公司已将机器打开查看。而在奇人公司存放期间,因2018年至2019年当地两场大雨,存放机器场所地面淹水,导致机器外表锈迹、掉漆严重。故,涉案压缩机已不能保持原样,已不适用退货退款,而瑞祺公司对涉案压缩机负有保管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中盛公司返还价款36000元并无不妥。瑞祺公司提出中盛公司应向其开具发票,并提供德国比泽尔公司的特约分销授权凭证及进货凭证的上诉意见。经查,《订购合同书》中约定“发货日中盛公司按货物金额开据16%增值税发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中盛公司应向其提交分销授权凭证及进货凭证。瑞祺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中盛公司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为出卖方的随附义务,瑞祺公司无权以中盛公司未交付发票为由而要求退款退货。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上诉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隽
审判员 蹇鹏飞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