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3201民初2314号
原告:和田绿岛砂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顺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和田绿岛砂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砂石料公司”)与被告新疆顺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鑫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岛砂石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祥鑫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岛砂石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775,490元;2.判令两被告以上述欠款775,49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支付2021年9月15日至法院判决确认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邮寄送达费及诉讼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绿岛砂石料公司将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调减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275,490元;2.判令两被告以上述欠款275,49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支付2021年9月15日至法院判决确认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因承建墨玉县雅瓦乡农贸市场、墨玉县芒来乡中学学生宿舍楼、墨玉县二中宿舍楼建设项目等而从原告处赊购商品混凝土;202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项目负责人***书面确认欠付商品混凝土款775,490元,并承诺2021年9月15日前付款,否则承担一切后果。付款期限届至,被告却未支付货款,原告几经催款,被告公司于2021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于2021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第三方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该两项共计500,000元,被告尚欠275,490元,原告催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祥鑫建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绿岛砂石料公司给被告***的工程提供了商品混凝土。2021年9月4日,原告绿岛砂石料公司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书面确认欠付商品混凝土款775,490元,并承诺于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和田绿岛砂石料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75,490元,逾期不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至今原告绿岛砂石料公司收到混凝土款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绿岛砂石料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75,490元。
另查明,原告绿岛砂石料公司在本次诉讼前申请本院诉讼前采取保全措施,支付保全申请费4,397.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一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张、银行电子回执单一张、银行交易明细报表两张、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财保742号民事裁定书、申请费收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绿岛砂石料公司与被告顺祥鑫建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由谁来承担支付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275,49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支付2021年9月15日至法院判决确认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绿岛砂石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和田绿岛砂石料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75,490元,逾期不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该承诺书上没有该款由新疆顺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内容,且在承诺书上被告新疆顺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或者其他方式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于2021年12月4日被告顺祥鑫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顺祥鑫建工公司对欠付原告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是明知和认可的,也印证了案涉混凝土款用于被告顺祥鑫建工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凭转账300,000元的凭证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顺祥鑫建工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原告对被告顺祥鑫建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顺祥鑫建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后,被告***书面确认欠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775,490元,并承诺2021年9月15日前付款,逾期不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按照该承诺书本院确认原告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775,490元。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混凝土款5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混凝土款275,490元。故被告***向原告绿岛砂石料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款275,49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承诺欠付混凝土款于2021年9月1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被告***至今未付清剩余货款275,490元,已属逾期,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以欠款275,490元为基础,自2021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16日止(判决之日),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向原告绿岛砂石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909.5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保险费的请求。因被告拖欠混凝土款,原告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缴纳保全申请费4,397.45元,属于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费3,878元,购买保险不是唯一的提供担保方式,原告自己选择购买保险并形成保险费,故保险费用原告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顺祥鑫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不存在或者其已经履行给付义务,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绿岛砂石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5,49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绿岛砂石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909.5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绿岛砂石料有限公司支付申请费4,397.45元;
四、驳回原告和田绿岛砂石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根据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为2,868.48元(减半收取),原告和田绿岛砂石料有限公司已预交5,777.45元,超出部分2,908.97元予以退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8.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