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卯、晋州市小樵中心卫生院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83民初150号

原告:***,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0906710,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卯,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梅,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51133191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057251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晋州市小樵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晋州市小樵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183746884711G。

负责人:冯焕春。

被告:晋州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朝阳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721672421W。

法定代表人:牛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科,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魏征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7454438180。

法定代表人:杨占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拴虎,男,1964年1月17日,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杜盼举,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杜盼慈,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诉被告晋州市小樵中心卫生院、晋州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卯、***、杜盼举、杜盼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入、被告**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梅、被告晋州市小樵中心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焕春、被告晋州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科、被告河北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拴虎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杜盼举、杜盼慈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施工款共计532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晋州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晋州市东卓宿镇冻河头学校承建工程,被告**卯系实际施工人,**考系工地监管人员,原告负责支合子、浇筑另外还有一些杂活,该工程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3180元。

2014年被告晋州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晋州市小樵镇中心卫生院承建工程,被告**卯系实际施工人,**考系工地**考系工地监管人员,原告负责支合子、浇筑另外还有一些杂活,该工程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6100元。

2014年腊月,由于被告**卯不结算装修、按暖气的工程款,按门窗的无法进行,工程没有完工,小樵卫生院不予支付工程款,**卯为了尽快支款,原告也为了能够顺利拿到工程款,**卯借原告15000元,给付了装修按门窗的工程款,但是卫生院拨款后,**卯仍然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上述三项费用共计94280元,截至2016年,被告**卯共计付款41000元,现仍欠53280元。2016年2月5日,**考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晋州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卯是实际承揽者,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卯告知原告与**考系合伙人,那么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考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围内予以偿还。晋州市小樵中心卫生院和晋州市东卓宿镇冻河头学校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左右,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晋州市冻河头学校工程,由**卯组织施工,原告***实际施工了浇筑等工程。时至今日,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卯未支付***工程款。经查询,河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将名称变更为河北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申请追加河北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晋州市小樵中心卫生院辩称,晋州市小樵中心卫生院是与晋州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晋州市小樵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工程,其劳务分包单位为晋州市筑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小樵卫生院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工程进度将款项支付给晋州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樵卫生院不应承担责任。

晋州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我方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我方首先声明,原告与我公司并未签订承揽合同。3.原告提出的我公司承揽的晋州市东卓宿镇冻河头学校承建工程,完全不符合事实,我公司并未承揽该工程,并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此工程原告可以向工程业主方及主管部门核实。因此说明原告属于事实情况自己弄不清就起诉我方。4.原告提出的欠款,我方不予认可,理由如下:①、原告提到的施工一事并未经公司认可,而且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②、至于**卯借原告15000元一事,属于原告个人之间的借贷,公司并没有授权**卯借款。原告与公司无任何关系。③、原告本身诉讼事实不清,两个项目的欠款没有实际理由和证据表明是我方的欠款。④、**考并非我公司人员,**考的欠款确认我公司不予认可。⑤、小樵卫生院到位的工程款我公司已全部发放,并未拖欠。综上所述: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主体,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

河北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冻河头学校教学楼项目是我公司承包的,具体施工人是**卯,我公司跟**卯有承包协议。款项我公司已经按照进度全部款项支付给**卯。

**卯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020年7月2日,原告曾依据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晋州法院起诉答辩人,晋州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了(2020)冀0183民初235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卯不是适格的被告,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二、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法院不应一并审理。按照原告在诉状中的叙述,其所主张的欠款是因两个工程施工所产生的。一个是晋州市小樵卫生院工程,一个是晋州市冻河头学校工程,很显然这两个工程所涉及的发包方、建筑公司等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另外,原告还主张其与**考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要求**考的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由此可见,原告连本案的法律关系都没有确定清楚,就随意起诉多名被告,很明显原告属于滥用诉权。三、本案的案由错误。虽然本案的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但原告与答辩人以及其他被告之间均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之前起诉的案件中,一直主张的是雇佣关系。另外,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要求发包方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仅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不适用于本案。四、答辩人与**考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曾提供2016年2月5日的欠款清单和2018年1月15日的欠条,该两份证据中均有**考的签名。**考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清单和欠条,并且原告已经接收认可,这说明原告与**考之间已经就涉案款项进行了结算,并且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原告要求其他人承担付款责任明显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之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杜盼举、杜盼慈辩称,一、2020年5月**考因病去世。三答辩人与原告***根本不认识,**考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答辩人也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施工款53280元三答辩人不认可。三答辩人虽系**考的部分法定继承人,但三答辩人并未继承**考的任何遗产,因此也不应该承担**考的任何债务。二、答辩人***虽与**考系夫妻关系,但二人因感情不和早已分居多年。假设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施工款53280元成立,但答辩人***对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及款项既不知情,也未参与经营,并且涉案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施工款53280元不属于答辩人***与**考的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答辩人给付涉案施工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对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晋州市小樵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工程承包人为晋州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州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晋州市小樵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施工转包给**卯,由**考负责现场施工、发放工人工资。2.晋州市东卓宿镇冻河头学校教学楼项目承包人为河北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卯晋州市东卓宿镇冻河头学校教学楼项目施工转包给**卯,由**考负责现场施工、发放工人工资。3.**卯在晋州市小樵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工程、晋州市东卓宿镇冻河头学校教学楼项目拖欠原告***施工款52000元。4.晋州市小樵中心卫生院已付清晋州市小樵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工程款。晋州市教育局已付清晋州市东卓宿镇冻河头学校教学楼项目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协议书、晋州市教育局关于冻河头学校教学楼项目资金支付情况说明、晋州市东卓宿镇冻河头学校教学楼项目承包协议、**考签名的施工项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卯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卯应当及时支付施工款,其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卯称将晋州市小樵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及晋州市东卓宿镇冻河头学校教学楼项目的施工转包给**考,但不能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同一欠款起诉两个施工项目的转包人晋州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且不能确认两个转包人分别对拖欠的施工款数额,故对其要求晋州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佳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卯、**考系合伙关系,被告**卯否认,原告亦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对其要求被告**考继承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施工款52000元并赔偿施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2021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邮编052260,收件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耿瑞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茹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