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兴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24民初628号

原告:河北兴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后湾子街。

法定代表人:闫海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原告河北兴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计28200元(按照月利率10‰);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喷灌机一台,喷灌机货款为154000元。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货款47000元。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1月起计算至2020年12月止,月利率为10‰,利息共计28200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尚未给付货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兴源公司购买喷灌机一台,合同中约定喷灌机货款为154000元,并约定其余货款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650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2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30000元,共给付107000元。原告已将喷灌机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至今仍欠货款47000元尚未给付。

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按国家《合同法》有关条例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向原告兴源公司购买喷灌机一台,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可以推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及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已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兴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