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兴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兴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724民初1671号
原告:河北兴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军,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76年5月29日出生,住沽源县。
原告河北兴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4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2、判令被告***对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型号DZP-325喷灌机一台,尚欠174000元货款未给付,有合同为证,被告***为本合同担保,约定了宽限给付时间和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我方确为担保人,当时口头约定在2015年收秋后被告***将货款全部给付完毕,是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本案中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故我方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答复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且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则***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2、被告***为买卖合同给付货款的债务人提供担保,则应对主债权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我方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尽快给付我方货款及相应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型号DZP-325喷灌机,总价款174000元,被告***分文未付。此款项由被告***提供担保,还款期限至2016年10月底。逾期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
被告***对《销售合同》无异议,认可合同上保人处签字是为其本人所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型号为DZP-325喷灌机一台,该喷灌机总价款为174000元,被告***分文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担保人,货款于2016年10月底一次性结清,逾期则加收月利率为3%的滞纳金。合同右上角备注”已发货,***定合同,无上账,无交款”,***为原告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原、被告口头约定过在2015年收秋后被告***将货款全部给付完毕,但没有书面凭证记载。涉案货款原告找被告***、***催要过多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涉案喷灌机由原告已交付被告***使用。
另,本案在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事后亦未向法庭递陈届时未到庭的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兴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兴源公司已经将涉案喷灌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底前给付原告货款17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且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加收3%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口头约定过在2015年收秋后被告***将货款全部给付完毕,但没有书面凭证记载,且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底,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中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6个月,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应对被告***所欠原告河北兴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北兴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所欠原告河北兴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X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