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璟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市璟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内0702执98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省巴彦县彦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市璟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海拉尔区谢尔塔拉镇南五道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市璟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内07民终2475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各项损失150712.83元。案件受理费3646.96元、执行费221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院于2023年3月6日执行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2023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2.2023年3月7日,启动“总对总”网络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证券、收益类保险、车辆登记信息、网络资金、银行存款;本院已对其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2023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3.2023年3月7日,启动传统财产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不动产、土地信息; 4.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23年4月4日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综上,被执行人****市璟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4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综上,本案执行到位标的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内07民终247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案财产查封、冻结措施,待期限届满后会自动解除。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消灭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旭 审判员 *** 审判员 牛 涛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