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法执字第3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姜振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沿河大道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雄,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异议称,(一)申请执行人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二)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超标的查封被执行人财产;(三)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委托异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故申请本院对上述违法问题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查明,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驻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因二被执行人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和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住所地均在辽宁省沈阳市,本院经请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豫法执委字第5号异地执行批准书,批准本院异地执行。后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本院(2013)驻法执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二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不申报财产情况也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二被执行人的部分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除划拨其银行存款147万元外,其余账户因是保证金账户而解除了冻结。另查明,2012年,被执行人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以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等理由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民申字第14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为本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本案的二被执行人住所地虽均在辽宁省沈阳市,但本院经依法请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批准本院执行本案。故本案不存在委托异地法院执行的问题。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在二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又不配合法院执行的情况下,本院虽依法划拨了其银行存款147万元,并冻结了其部分银行账户,但并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其财产的问题。本案中,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主体资格的问题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在执行中又作为异议理由提出,不属于本案执行中所审查的范围。综上,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不存在违法的问题,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喜禄
审判员  赵严岭
审判员  刘称心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麻冬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