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02民初1209号
原告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
代表人宋玉慧,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书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志勇,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雄,总经理。
原告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公义律所)诉被告何志勇、被告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义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功、被告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义律所诉称,被告随州公司与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05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代理,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程巍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该案的诉讼活动。何志勇代表随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何志勇是担保人。协议约定:被告支付代理费的标准按该案判决并执行数额的百分之十计算。被告实现债权后,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4373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赔偿)。
被告何志勇辩称,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风险代理协议,原告代理被告的案件,所有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是在程巍胁迫下签订的,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风险代理协议无效。
被告随州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随州公司向公义律所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随州公司为与沈阳新阳高速公路B05项目部、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及其材料设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特委托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该所指派律师程巍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2011年4月12日,公义律所出具律师事务所公函一份。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随州公司与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05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驻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公义律所指派律师程巍代表随州公司参加诉讼,判决书主文部分显示“一、限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2791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限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滞工损失697000元。三、限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合同保证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32840元,由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负担”,判决后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路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公义律所指派律师程巍代表被上诉人随州公司参加诉讼,判决书主文部分显示“一、维持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二初字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限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合同保证金10万元。二、变更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二初字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2762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变更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二初字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限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滞工损失657534元”。该判决生效后,2012年11月22日,随州公司向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志勇分四次从中级法院领走执行标的款4373700元,并于2014年8月29日,申请人随州公司与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随州公司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现公义律所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2004年7月29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作出《关于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该通知的附件部分“河南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第六条第2项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收费。争议标的在10000元以内的,每次收费1000元;争议标的在1—10万元以内部分(含10万元),收费标准费率为3%以内;争议标的在10—50万元(含50万元),收费标准费率为2.5%以内;争议标的在50—100万元(含100万元),收费标准费率为2%以内;争议标的在100—500万元(含500万元),收费标准费率为1.5%以内;争议标的在5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收费标准费率为1%以内……。依据上述文件随州公司应向公义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8611元。
诉讼中,原告公义律所提交2010年9月6日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甲方代表:何志勇,甲方担保人:何志勇,乙方: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乙方代表:程巍;甲方与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在新阳高速B05合同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事宜,委托乙方律师处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程巍律师担任甲方委托代理人,至案件全部执行完毕全过程;本案是以判决并执行到位的数额为代理完成的标志的代理,以判决并执行到位的数额为基数,按以下标准收取代理费,代理费分为以下部分组成:1、在甲方领取执行款当日,甲方按照每笔领取款额的10%(即每百元付壹拾元的标准计算)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甲方每拖延一日支付乙方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等内容。该风险代理协议抬头显示甲方为随州公司,但协议落款甲方处由何志勇本人签名,但乙方处由不但有程巍本人签名,还加盖有公义律所印章。庭审中,被告何志勇认可风险代理协议甲方处是其本人的签名,但辩称该风险代理协议是受胁迫所签,随州公司并没有委托其签订风险代理协议,该协议上也未加盖随州公司印章。
诉讼中,被告何志勇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9日程巍出具收条一份;2、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民二初字第2号判决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454号民事裁定书;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5、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三终字第832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程巍代理的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诉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07项目部、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标的300多万元,程巍收取代理费10万元,而本案标的400多万元,原告要求代理费40多万元,显然不合理。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证据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书、风险代理协议、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被告提供的收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2013年4月7日,随州公司向公义律所出具委托书一份,公义律所指派本所律师程巍代表随州公司参加诉讼,双方形成诉讼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公义律所履行了自己的代理义务,随州公司委托公义律所代理的案件已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案,随州公司的4373700元债权已实际执行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随州公司与公义律所在委托合同中对报酬数额约定不明确,且事后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故随州公司应按照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作出的“关于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为标准向公义律所支付代理费,依据“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第六条第2项规定计算,代理费应分段计算,超出部分累计相加。经核算,被告随州公司应向公义律所支付代理费应为148611元(一审74305.5元+二审74305.5元),对原告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风险代理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公义律所出具的风险代理协议,该协议抬头虽显示甲方为随州公司,但协议落款甲方处仅有何志勇本人签名而未加盖随州公司印章,诉讼中公义律所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何志勇签订该风险代理协议得到随州公司的授权,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事后得到随州公司的追认,故该风险代理协议对随州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与公义律所形成诉讼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系随州公司而非何志勇,故公义律所要求被告何志勇支付风险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未有合同依据,且未有明确请求数额,也未明确如何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随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48611元元。
二、驳回原告公义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0元,由原告公义律所负担4588元,由被告随州公司负担3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红
审 判 员 王秉光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