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煤中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晋煤中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乌海市西部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303民初847号 原告:晋煤中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62451764T,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西部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0674364222G,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西来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煤中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海市西部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6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煤中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2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430500元的催化剂。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没有将货款付清,截至起诉之口,被告欠付原告11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21年10月20口向被告寄送《律师函》([2021]华律字(1020-41号)-14),但被告拒绝签收。无奈原告只能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乌海市西部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所述本案合同双方发生在2012年,截止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已经10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按原告自己陈述,于2021年向被告方发出律师函,其发出律师函的时间未在诉讼时效的时间内提出,依法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存在业务往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原告晋煤中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晋煤中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即使按原告所述,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被告欠付原告110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 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截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10年之久,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晋煤中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晋煤中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