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奥能热力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兰州奥能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循化县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0225民初85号
原告兰州奥能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先锋路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循化县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循化县积石镇积石大街质监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奥能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循化县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州奥能热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