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104民初617号
原告:兰州奥能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先锋路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告循化县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循化县积石大街质监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州奥能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循化县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订购原告SZL7-1.0/95/70-AII型工业锅炉及配套辅机壹台(套),合同价款总计1260000.00元。在原告如期履行合同供货后,被告仅支付部分锅炉货款,尚有货款130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依据合同多次派人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偿还欠款。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锅炉货款130000.00元;2、偿付迟延履行利息19500.00;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青海省循化县,本案应由青海省循化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青海省循化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循化县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海省循化县人民法院处理。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45元,退还原告兰州奥能热力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周月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