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302民初4649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张某,女,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朝阳市双塔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张某与被告辽宁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张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辽宁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
告给付二原告车辆租赁费293,500元、库房租赁费50,000
元,合计342,500元;二、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
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公司在设
立时便租用二原告四台车辆及库房用于其承榄工程施工所
用。双方口头约定从2016年起租用江淮货车每月4,000元,
皮卡车每月3,000元,全顺车和小霸王车一个台班150元,
租用库房每年10,000元。2021年变更皮卡车租赁费为4,000元,其他不变。在租赁期内被告只结算了2019年、2021年租赁费。2022年1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二原告租赁费共计343,50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辽宁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被告租赁关系不存在,被告也不存在拖欠任何租赁费和人工费的情形。二、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施工工程被告公司没有参与招投标,并且也没有实际施工,所以原告主张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及库房事实不存在。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主张租赁费的证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辽宁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系原告王某的弟弟,***已去世。被告辽宁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二原告的女婿,2022年3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变更登记为***。
原告王某、张某称被告公司自2016年便租用二原告四台车辆及库房用于承揽工程,但被告只给其结算了2019年、2021年租赁费,尚拖欠其租赁费343,500元。为此原告举示曾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张某的弟弟***为二原告作出的《工程详情总汇表》,内容为2016年到2021年若干工程项目名称以及车辆使用时间和费用,还记载2016年到2020年库房租赁费和电费,另记载一笔人工费。《工程详情总汇表》上有***及***签名按印。原告举示***年制作的2017、2018年的施工日记,内容为若干工程用工、用车费用明细。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称《工程详情总汇表》和施工日记中的工程被告没有参与施工。
原告举示原告和***的谈话录音,因没有提供原始载体,***未出庭作证,被告不认可此证据。
原告为证明车辆租赁关系,举示二原告名下及朝阳县水利局名下机动车行驶证4张,被告的出纳员***(***)向原告张某微信转账截图2张,其中2020年4月13日转款4,086元,2021年4月12日转款4,047.72元,4086元注明用途为车险,4,047.72元为注明用途。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称因为是亲属关系,原告当时没有钱,被告垫付的车险款。
原告举示张某的建行交易明细,交易明细记载被告财务人员***于2019年1月3日向原告张某转账63000元,原告称此款为租车费。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在原审中辩称,不能因为某公司给付了63,000元的租车费就证明还欠34万余元的租车费,重审中作了相同解释。
原告举示***的微信转账记录,记载2021年11月8日***转给原告张某12175元,2021年11月15日***转给原告2万元,原告主张至此2019年和2021年租赁费被告已经结清。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举示自***手机中记录的现金日报表、某财务群微信截图,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并举示被告电子现金明细账作为抗辩。经审查现金日报表与电子现金明细账内容不完全一致。
原告举示(2022)辽13民终2566号案件庭审笔录,庭审笔录记载,被告陈述有两台设备还在大库房。
原告举示录像光盘,录制时间2022年8月25日,内容为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妻子***带公司的人员到原告主张租赁费的库房去拉设备,由于租赁费存在争议,原告对***等人进行了阻拦。被告对录像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朝阳政则阳光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库房租租赁费进行评估,评估单位出具辽政评报字(2023)011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2016年至2021年的5年间租用库房费用为84,020元,原告主张5年租用库房费用50,000元,并举示库房照片证明设备情况和实际占用面积。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双方曾经存在车辆租赁事实,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租赁期间、租赁价格等具体事项,无法确定车辆租赁费数额,原告请求给付车辆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举示的庭审笔录、录像光盘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至2021年期间租赁费。
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50,000元。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但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张某房屋租赁费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8元,由原告负担5,499元;由被告负担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2,152元;由被告负担368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6,438元,予以退还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