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住所:吉林省龙井市六道河路77号。
负责人:王玉坚,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禹燮,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龙国。
委托代理人:林花,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井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龙井市设计院)。住所:吉林省龙井市安民街。
法定代表人:朱风禧,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朴龙国、***、龙井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龙井市设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禹燮,被上诉人朴龙国的委托代理人林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龙井市设计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朴龙国原审起诉称:2013年6月14日9时许,朴龙国驾驶吉H49715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与***驾驶的吉H46538号轿车相撞,造成朴龙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朴龙国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龙井市设计院已先行垫付。2013年11月27日,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朴龙国本次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40日;需一人护理16周;朴龙国右人工肩关节更换期限为10年,一次费用约需50000元,每次更换时需1人护理1周,误工损失日为30日。要求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龙井市设计院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龙井市设计院、安华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2013年城镇标准20208.04元/年×20年×30%=121248.24元;误工费:120.74元/日×140日=16903.60元;护理费:120.74元/日×16周=135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53日=2650元;后续治疗费:人工肩关节更换期限10年,50000元/次×3次=150000元,后续治疗期限误工费:120.74元/日×30日×3次=10866.6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20.74元/日×1周×3次=2535.54元,共计163402.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农村标准6186.17元×5年÷3人=10310.28元;共计要求三被告赔偿328037.14元。
***一审辩称:对朴龙国按城镇标准主张权利有异议,朴龙国系农村户口,并非在城镇工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龙井市设计院一审辩称:我单位在安华保险公司就吉H46538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我单位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朴龙国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右人工肩关节使用时间最多按照20年计算,现朴龙国已更换一次右人工肩关节,使用时间为10年,我方认为只能支持再更换1次的费用,朴龙国现在除了已经治疗更换的外,再主张更换3次,无法律依据。朴龙国在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6502.81元,其费用由龙井市设计院支付66000元,***支付10502.81元。经我单位调查,朴龙国系农村户籍,未在市内打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在朴龙国主张的金额上再乘于8级伤残赔偿基数30%。
安华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我单位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之内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4日9时许,朴龙国驾驶吉H49715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龙井市东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智新镇政府西侧时与前方道路南侧左转弯掉头的***驾驶的吉H46538号轿车相撞,造成朴龙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朴龙国无责任。吉H46538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龙井市设计院。朴龙国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在龙井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在龙井市人民医疗住院治疗9天,共计住院治疗53天。朴龙国在住院期间花医疗费76502.81元,三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由***、龙井市设计院已垫付。其中***已支付了医疗费10502.81元,龙井市设计院已支付了医疗费66000元。2013年11月27日,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朴龙国本次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40日;需一人护理16周;朴龙国右人工肩关节更换期限为10年,一次费用约需50000元,每次更换时需1人护理1周,误工损失日为30日。龙井市设计院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经庭审查明,朴龙国的户籍地为吉林省龙井市白金乡白金村二组。朴龙国有一名被抚养人朴松锋(系朴龙国的父亲,1938年3月9日出生)。被抚养人朴松锋有大儿子朴龙万(1960年9月26日出生)、二儿子朴龙国、女儿朴贞子(1962年出生)。***事发当时系龙井市设计院的司机,正在履行职务。另***按朴龙国的要求向其支付3600元用于治疗期间的生活费,约定在今后计算赔偿金中予以扣除。龙井市设计院在吉H46538号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人者险,商业第三人者险的赔付责任范围为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为龙井市设计院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的工作单位龙井市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吉H46538号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安华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龙井市设计院承担。对朴龙国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对朴龙国要求除住院期限更换右人工肩关节外后续治疗中再次更换右人工肩关节3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只支持再更换1次,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龙吉市设计院提出朴龙国在计算抚养人生活费少乘8级伤残赔偿基数3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8598.17元/年×20年×30%=51589.02元;误工费80.94元/日×140日=11331.60元;护理费120.74元/日×16周=135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53日=2650元;后续治疗费人工肩关节更换期限10年,50000元/次×1次=50000元,后续治疗期限误工费80.94元/日×30日×1次=2428.2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20.74元/日×1周×1人×1次=845.18元,共计5327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农村标准6186.17元×5年÷3人×30%=3093.08元;共计135459.96元。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总赔偿金额为135459.96元加上***、龙井市设计院垫付的医疗费76502.81元,共计211962.77元。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伤残赔偿金51589.02元,护理费14368.06元(13522.88元+845.18元),误工费13759.80元(11331.60元+2428.2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93.08元,共计92809.96元。余款119152.81元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赔偿100000元。最后剩余19152.81元由龙井市设计院负担。对于***已垫付的医疗费10502.81元,龙井市设计院垫付的医疗费66000元,共计76502.81元,其超出应赔偿19152.81元部分,即57350元视为其替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公司应当将该部分款项给付***、龙井市设计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朴龙国赔偿92809.96元[伤残赔偿金51589.02元,护理费14368.06元(13522.88元+845.18元),误工费13759.80元(11331.60元+242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93.08元,四项共计82809.9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76502.18元+2650元+50000元,三项共计129152.18元中交强险限额10000元)];二、被告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0000元(赔偿给原告朴龙国42650元,支付给被告***10502.81元,支付给被告龙井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46847.19元)。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原告朴龙国承担2620元,由被告龙井市设计院负担3600元。
安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未向安华保险公司提供有效驾驶证、行车证,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安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的应免赔20%。原审未考虑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直接按10万元保险限额计算安华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错误。3、一审判决安华保险公司将***、龙井市设计院已经垫付的医疗费返还错误。4、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只能保护到评残前一日,评残后的误工费是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赔偿,一审不应计算后续治疗中的误工费。
朴龙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龙井市设计院辩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安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纠正原审中的错误。具体如下:1、按照保险投保及理赔程序,我方已经向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车辆的行车证,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进行相应理赔。2、安华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及不计免赔问题,且认可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在投保之初,安华保险公司并未向我方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为格式合同,其中不计免赔条款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3、一审判决安华保险公司向我方及***支付理赔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且减少诉累。4、一审判决将人工肩关节更换费用列为医疗费用错误,应当将其列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将该部分费用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中,我方与***均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的驾驶证一直被交警大队扣留,如果安华保险公司需要,可以到交警大队索要,其余答辩意见同龙井市设计院相同。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安华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与龙井市设计院签订的投保单及发票各一张。证明龙井市设计院仅投保商业险10万元,未显示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的规定,因被投保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20%免赔部分扣除。
朴龙国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
***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龙井市设计院相同。
龙井市设计院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说明我方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额限额为10万元,因保险条款免除部分并未告知投保人,也未把保险合同交给投保人,所以安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免赔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向法庭提交其本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没有任何问题。
安华保险公司、朴龙国、龙井市设计院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投保单及发票: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投保人未投保免赔险,本院予以采信。***驾驶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龙井市设计院与安华保险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投保单中已说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访问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龙井市设计院工作人员李晓光在合同特别约定处写明:“以上内容已核实无误”,投保人签名处又写明:“以上内容核实无误”并盖有龙井市设计院的印章。另根据保险条款赔偿处理中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和行车证,事发后是否向安华保险公司提交驾驶证及行车证,不影响投保人龙井市设计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安华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款。安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龙井市设计院与安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中第十七条属赔偿处理条款中的内容,不属于免责条款范围,且龙井市设计院工作人员签字盖章确认安华保险公司已将机动车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龙井市设计院作了明确说明。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免赔20%。安华保险公司应在80000元(100000元×20%)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39152.81元(119152.81元-80000元)由龙井市设计院负担。原审未将该部分扣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龙井市设计院已支付医疗费76502.81元,另***按朴龙国的要求向其已支付3600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合计共已支付朴龙国80102.81元(76502.81+3600元)安华保险公司应向朴龙国支付商业三者险39050元(80000元-(80102.81元-39152.81元)]。***、龙井市设计院因此多支付40950元,由安华保险公司、***、龙井市设计院另行协商解决。原审判决安华保险公司将***、龙井市设计院替其垫付的款项返还,其超出了朴龙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一审依据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后期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安华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仅能保护到评残前一日,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53号第一项;
二、撤销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给被上诉人朴龙国390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合计12440元由上诉人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负担10139元,由龙井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负担23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贞子
代理审判员 秦承兰
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朴珍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