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井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

某某与某某、龙井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153号
原告朴龙国,男,朝鲜族,住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林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朝鲜族,住龙井市。
被告龙井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龙井市设计院),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朴龙国诉被告***、龙井市设计院、安华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花,被告***,被告龙井市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龙国诉称,2013年6月14日9时许,原告驾驶吉h49715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吉h4653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与龙井市设计院已先行垫付。2013年11月27日,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40日;需一人护理16周;原告右人工肩关节更换期限为10年,一次费用约需50000元,每次更换时需1人护理1周,误工损失日为30日。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被告龙井市设计院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013年城镇标准20208.04元/年×20年×30%=121248.24元;误工费:120.74元/日×140日=16903.60元;护理费:120.74元/日×16周=135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53日=2650元;后续治疗费:人工肩关节更换期限10年,50000元/次×3次=150000元,后续治疗期限误工费:120.74元/日×30日×3次=10866.6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20.74元/日×1周×3次=2535.54元,共计163402.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农村标准6186.17元×5年÷3人=10310.28元;共计要求三被告赔偿328037.14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权利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并非在城镇工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龙井市设计院辩称,我单位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就吉h46538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我单位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右人工肩关节使用时间最多按照20年计算,现原告已更换一次右人工肩关节,使用时间为10年,我方认为只能支持再更换1次的费用,原告现在除了已经治疗更换的外,再主张更换3次,无法律依据。原告在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6502.81元,其费用由被告单位支付66000元,被告***支付了10502.81元。经我单位调查,原告系农村户籍,未在市内打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上再乘于8级伤残赔偿基数30%。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我单位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之内赔偿。
原告朴龙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龙井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驾驶被告龙井市设计院所有的吉h46538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吉h49715号摩托车相撞,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朴龙国无责任,吉h46538机动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了保险。3.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40日;需一人护理16周;原告右人工肩关节更换期限为10年,一次费用约需50000元,每次更换时需1人护理1周,误工损失日为30日。4.龙井市龙池社区的居住证明及龙井市小林电焊培训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龙池社区14组,应以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在龙井市小林电焊培训部每月领取1500元工资。5.龙井市公安局白金边防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1人。
被告朴京哲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在被告***先行垫付手术期间的生活费3000元给原告,约定在以后计算赔偿金时予以扣除。
被告龙井市设计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被告***和龙井市设计院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6502.81元。3.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2500元。4.保险投保单两份,证明肇事的吉h46538号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如暂住城镇,应由辖区所在派出所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在龙井市内务工,故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朴龙国和被告龙井市设计院、安华保险公司对被告朴京哲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朴龙国和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被告龙井市设计院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朴龙国和被告***、龙井市设计院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所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4日9时许,原告朴龙国驾驶吉h49715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龙井市东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智新镇政府西侧时与前方道路南侧左转弯掉头的被告***驾驶的吉h4653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朴龙国无责任。吉h46538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龙井市设计院。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在龙井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在龙井市人民医疗住院治疗9天,共计住院治疗53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医疗费76502.81元,三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由被告***、龙井市设计院已垫付。其中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10502.81元,被告龙井市设计院已支付了医疗费66000元。2013年11月27日,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40日;需一人护理16周;原告右人工肩关节更换期限为10年,一次费用约需50000元,每次更换时需1人护理1周,误工损失日为30日。被告龙井市设计院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吉林省龙井市白金乡白金村二组。原告**国有一名被抚养人***(系原告朴龙国的父亲)。被抚养人***有大儿子***、二儿子原告朴龙国、女儿***。被告***事发当时系被告龙井市设计院的司机,正在履行职务。另被告***按原告朴龙国的要求向其支付3600元用于治疗期间的生活费,约定在今后计算赔偿金中予以扣除。被告龙井市设计院在吉h46538号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范围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为被告龙井市设计院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的工作单位被告龙井市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吉h46538号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安华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龙井市设计院承担。对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除住院期限更换右人工肩关节外后续治疗中再次更换右人工肩关节3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只支持再更换1次,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在计算抚养人生活费再乘8级伤残赔偿基数3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8598.17元/年×20年×30%=51589.02元;误工费80.94元/日×140日=11331.60元;护理费120.74元/日×16周=135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53日=2650元;后续治疗费人工肩关节更换期限10年,50000元/次×1次=50000元,后续治疗期限误工费80.94元/日×30日×1次=2428.2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20.74元/日×1周×1人×1次=845.18元,共计5327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农村标准6186.17元×5年÷3人×30%=3093.08元;共计135459.96元。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总赔偿金额为135459.96元加上被告***、龙井市设计院垫付的医疗费76502.81元,共计211962.77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伤残赔偿金51589.02元,护理费14368.06元(13522.88元+845.18元),误工费13759.80元(11331.60元+2428.2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93.08元,共计92809.96元。余款119152.81元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赔偿100000元。最后剩余19152.81元由被告龙井市设计院负担。对于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502.81元,被告龙井市设计院垫付的医疗费66000元,共计76502.81元,其超出应赔偿19152.81元部分,即57350元视为其替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公司应当将该部分款项给付被告***、龙井市设计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朴龙国赔偿92809.96元[伤残赔偿金51589.02元,护理费14368.06元(13522.88元+845.18元),误工费13759.80元(11331.60元+242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93.08元,四项共计82809.9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76502.18元+2650元+50000元,三项共计129152.18元中交强险限额10000元)]。
二、被告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龙井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0000元(赔偿给原告朴龙国42650元,支付给被告***10502.81元,支付给被告龙井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46847.19元)。
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原告朴龙国承担2620元,由被告龙井市设计院负担3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哲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成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