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91民初5998号
原告:***,女,198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善桥工业集中区德邦路8号。
法定代表人:邓家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江苏普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德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家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邦公司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欠付工资115342元;2.德邦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768元;3.德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0580元;4.德邦公司支付车辆油费补助和电话费补助16500元;5德邦公司补交2017年12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17200元,如不补交,则退还84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原告在管理岗位任职,合同期限五年。被告存在长期拖欠原告工资、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2021年6月26日原告依法解
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德邦公司辩称:1.对原告2021年6月工资有异议,该月工资应为6044元,2021年预留10%工资,因原告离职,不应发放,对其他工资无异议。2.年休假需员工自己申请,原告未申请,且公司可安排调休,不以工资方式折算。3.公司免除原告财务经理职务,原告自愿离开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4.原告未提交油费和电话费的审批材料,根据规定,不应发放。5.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如原告需要,可以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入职德邦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后担任公司财务经理。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在职期间,德邦公司拖欠***2020年9月工资11582元,10月工资12866元,11月工资11734元,12月工资11998元,2020年预留工资16294元,2021年4月工资14311元,5月工资14550元,6月工资14924元,合计108259元。
2021年5月31日,德邦公司免去***财务部经理职务。2021年6月24日,***以德邦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为由提出离职,离职时间为6月26日。***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5119元。后***至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机构终结审理后,***诉至本院。
***2020年享有年休假10天,德邦公司未安排休假,2021年享有年休假7天(2021年1月1日至6月25日),休假4.5天。***2020年月平均工资为13573元(162878÷12),2021年月平均工资为14821元(88923÷6)。
另查明,德邦公司《薪酬与考核管理制度》载明,公司员工于当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当年度干部年终占比部分一律不发放,个人节余部分均为公司,不属于个人。《关于公司车辆费用报销规定》载明,公司对拥有私家车的人员且用于正常办公用的,每月给予一定油费补助,需要审批制表后发放。《关于公司电话费用报销规定》载明,话费补贴需申请审核后发放,且需取得发票报销。
审理中,对于***主张的2021年6月工资,***陈述,其询问人事晋晶时,晋晶发送其工资条显示出勤工资为14416元,根据完整工资条,其该月应发工资为15386元,实发工资为14924元,公司已按照15386元申报纳税,其被免职后,从事工作内容与此前一致。德邦公司陈述,晋晶发送的主要是考勤信息,不是工资,***财务经理已被免去,不可能按照经理级别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与德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德邦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予补发108259元。***主张2021年工资预留部分,但***已于2021年6月26日离职,根据德邦公司的制度规定,可不予发放。对于***2021年6月工资,结合***提交的工资条及***此前工资水平,且德邦公司未举证双方就工资下调达成一致,故本院对***主张2021年6月工资为14924元予以采信。德邦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此情形下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计151190元(15119×10)。德邦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应支付相应工资,计15888元。***主张的车辆油费补助和电话费补助,是具有公司福利性质的费用,且需要经过审核批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主张的公积金费用,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08259元、经济补偿15119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8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保全费2188元,由被告德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鄢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董洪晓
书 记 员 马晨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