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825民初868号
原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605850519,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泰安路239号18层1803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770216282,住所南京市江宁区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善桥工业集中区德邦路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56959248584,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海日峰小区B3#附楼一(3-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公司)与被告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公司)、第三人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
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共计28576922.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共计579367.75元(自2022年4月1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3.7%/年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日,共计200天,最终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暂总计29156290.69元)。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和公告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长期存在货物住来,经双方结算,截至2020年5月31日内蒙古盾安公司共欠付原告货款43084922.94元,因合作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延期到货等情况,共扣款14508000元,故最终结算欠付货款28576922.94元。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编号DMP2017006、DMP2017006补充1以及DMP2017024、DMP2017042-2的合同,第三人已经支付44490049.18元,但被告一直未发货,未履行合同,应当退还已支付费用,故第三人对被告享有该笔债权。第三人因结欠原告货款,将其对被告享有的44490049.1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折让受让该债权,双方于2020年6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暨债务抵销协议》。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28576922.94元,并于2022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律师
函,但被告均不予理会,截至目前未归还过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5月20日,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公司与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标的为4台氢化反应器,合同金额1720万元;2017年8月10日,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公司与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公司签订了EPC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5480万元;2017年12月14日,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公司与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公司、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总承包合同项下材料和设备以融资租赁方式交易,合同金额4493.6万元;2017年12月14日,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公司与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公司、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设备采购合同项下2台氢化反应器以融资租赁方式交易,合同金额860万元。2017年12月14日三方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了因执行本协议及前述“总承包合同”和“设备采购合同”应提请华融金融租赁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与申请人(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中向法院提交《债权转让暨债务抵销协议》,协议中提到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债权是基于上述合同项下的相关债权,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公司在收到本案材料前,未收到过该份抵销协议或者相关债权转让通知,亦未以任何形式向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公司
确认过上述债权。基于以上事实,本案应由华融租赁公司所在的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常情况下,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不能约束第三人。但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对债权受让人而言,其在取得债权人原合同全部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继债权人在原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受原合同的约束;受让人不仅取得了原合同约定的实体权利,而且取得了原合同债权人的程序权利,其中就当然包括将合同争议提交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合法、明确约定的法院管辖。本案中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公司与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公司2017年5月20日、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和总承包合同,但是2017年12月14日,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公司与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公司、华融金融租赁公司三方又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和《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执行本协议及《总承包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提请华融金融租赁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邢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