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525执异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9766663684M。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德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德邦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829604386。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德邦路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2021)鲁1525执497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德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德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申请追加第三人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德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2015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江苏德邦公司发起变更,将注册资本2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被执行人的股东南京德邦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江苏德邦公司再次发起变更,将注册资本5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其股东南京德邦公司认缴出资2970万元。南京德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并未将认缴资本出资到位,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现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南京德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申请执行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一、“企查查”app中查询并打印的第三人南京德邦公司在被执行人处的持股详情,证明:第三人南京德邦公司持有被执行人99%的股份,认缴出资额为297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
二、“企查查”app中查询并打印的被执行人的变更记录,证明:2021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江苏德邦公司发起变更,将注册资本5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
被执行人江苏德邦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南京德邦公司称:2015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江苏德邦公司发起变更,将注册资本2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第三人认缴出资额为5000万元。2017年12月25日,第三人通过股东决议,将前期投入到被执行人的2800万元资金以债转股的方式转为被执行人实收资本,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实缴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2021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江苏德邦公司考虑到公司实际到位资本为3000万元,便再次发起变更,将注册资本5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综上,第三人认缴的被执行人的3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已全部实缴到位,不存在申请人所陈述的虚假出资的情形,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第三人南京德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一、被执行人江苏德邦公司收到第三人南京德邦公司投资款明细,证明被执行人于2017年共计收到第三人投资款2800万元。
二、2017年12月25日第三人南京德邦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被执行人江苏德邦公司记账凭证,证明经第三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被执行人应付给第三人债务中的2800万元以债转股的方式转为对被执行人的实缴资本。
三、江苏德邦公司苏亚审[2019]1066号审计报告,证明江苏德邦公司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中显示公司2018年时的实收资本为3000万元。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德邦公司的前身系徐州创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2014年6月,第三人南京德邦公司以30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徐州创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德邦公司。2015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江苏德邦公司发起变更,将注册资本2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第三人认缴出资额为5000万元。2017年12月25日,第三人通过股东决议,将前期投入到被执行人的2800万元资金以债转股的方式转为被执行人实收资本,被执行人实收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2021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江苏德邦公司再次发起变更,将注册资本5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南京德邦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以债转股的方式将对被执行人的2800万元债权转为对被执行人应缴资本,3000万元认缴资本已全部出资到位。对于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南京德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并未将认缴资本出资到位,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杨 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