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辖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善桥工业集中区德邦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德邦金属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191民初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双方之间未订立过书面合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诉称的口头合同,以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无任何依据,属主观臆断,显属不当;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并以此确定案件管辖,属偏听偏信,未审先定,双方业务内容有待开庭审理查明;3.《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仅系案件管辖权的程序审查,对于当事人有关实体方面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应在案件的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且德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还款,德邦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德邦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