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5797号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烟酒商店。经营场所: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82号吉祥诚信商业街A区**号。
经营者:***,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军,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鑫安安防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陕西鑫安安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高山流水和城*幢*单元*层*****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B座10501室。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烟酒商店与被告陕西鑫安安防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鑫安安防110联网报警系统合同书一份,约定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联网报警服务,原告租用被告联网报警设备需缴纳设备保证金1000元,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联网报警费2400元等。被告口头承诺,若原告的烟酒店发生盗窃等事件,被告的安防报警系统收到信息后,被告的安防人员在5-10分钟内会赶到现场,且第一时间通知原告。2016年10月23日凌晨两点左右原告的烟酒店发生盗窃,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第二天早上9点左右原告开门营业时发现被盗才通知被告并报警。警察勘查现场后,原、被告共同对原告的财物盘点损失为127249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公司赔偿款5万元、被告违约服务导致原告经济损失772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尚未与被告达成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不认可。原、被告之间是基于合同纠纷,被告给原告赠与保险一份,被告并不具有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述称,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盗窃抢劫保险,其中包括原告在内,保险金额分两部分:办公用品保10000元,商品保40000元,共保50000元。2016年10月23日原告发生盗窃案件,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及盘点表,保险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将理赔款19318.58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王文军烟酒商店(乙方)与被告陕西鑫安安防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鑫安安防110联网报警系统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一年,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甲方向乙方提供联网报警服务;乙方租用甲方的联网报警设备需向甲方交纳设备保证金1000元,同时乙方每年须向甲方交纳联网报警费24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当甲方报警中心收到乙方盗窃报警信息后应迅速与乙方提供的1个现场联系人进行口令核实,并对报警信息进行技术分析,确认警情后立即预告巡察人员或派出所迅速赶赴现场处理警情。赔偿物品范围及条件(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乙方在正常使用甲方联网的报警系统,并且该报警系统处于开机布防工作状态下所产生的防区内归乙方所有的物品被盗窃的,经公安机关及有业务合作的保险公司确认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未破案的被盗窃的乙方物品;甲方设备所防范范围内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的被盗窃的物品;乙方所损失的物品在赔偿时比照与甲方有业务合作的保险公司之保险赔偿有关规定进行折旧(年折旧率为10%)。赔偿处理:乙方在发生盗窃案件后应保护好现场,并会同甲方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勘查现场,确认损失物品情况,并于三天之内提供损失物品的清单(名称、数量)、报告及证明损失物品价值的有效票据等有关资料和公安机关出据的现场勘查证明等相关资料,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未破案的,甲方联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故赔偿额为实际损失额(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但每年最高赔偿金额以人民币伍万元为限,保险公司赔偿后,甲方不再另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联网报警费2400元及设备保证金1000元。
2016年10月23日,原告的商店发生盗窃案件。被告向第三人报案并出具《文军商店被盗现场情况说明》,载明:第一现场发现人***,第一现场发现时间9:45,第一现场情景已拍,门锁被撬,第一防区报警,第二防区报警,第三防区无,技防报警时间2:22分,丢失财物情况:现金5000~6000元左右、香烟448条、共价值119862元,公安110报警到现场时间11:00左右。原告所提供盘点表中载明丢失商品价值合计125673.84元、剩余商品价值合计108494.1元。第三人出具综合报告书,载明:被保险人**商店,保险标的办公设备、库存商品,本保险保额50000元,按2:8比例办公用品1万元、商品4万元,经盘点,出险后剩余商品进货价格108494.1元,即出险前库存108494.1元+125673.84元=234167.94元,库存商品承保比例17.08%;赔款=损失金额*承保比例*(1-免赔率)=125673.84*17.08%*(1-10%)=19318.58元。2017年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赔款19318.58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2016年10月23日上午9:45开门时发现被盗后,先打电话通知被告,被告到场后原告打110报警,小寨派出所出警,至今没有结果。被告表示其安装的联网报警系统在2016年10月23日凌晨2点显示报警信息,其方人员到现场没有发现异常,只是发现设备被报警触发,上述情况没有通知原告。关于保险,被告表示投保后将保单提供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其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表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
另查明,被告对联网报警介绍宣传的防盗功能为:“用户布控后,如有盗贼非法闯入时,报警器骤然响起,并在3秒之内将警情信息通过网络传送到报警中心,联网监控中心马上显示报警具体位置,巡逻人员5分钟内就可到达出事现场处警,抓获罪犯,及时保护您财产及人身安全。”
再查明,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盗窃抢劫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陕西鑫安安防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出险时必须在第一时间提供帐目清单;2.若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付;…4.本保险只承保保险期限内,在安防报警网络正常运行的情况下的盗窃责任;5.经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保险合同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7.办公设备和库存商品的保额统一按2:8的比例承保;8.本次投保共计90家商户(含原告)。
上述事实,有《鑫安安防110联网报警系统合同书》、《文军商店被盗现场情况说明》、报警信息显示表、盘点表、照片、宣传记录、保单抄件、综合报告书、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鑫安安防110联网报警系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所有费用,但被告在联网报警系统收到报警信息后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合同约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未破案的,被告联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故赔偿额为实际损失额(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但每年最高赔偿金额以人民币伍万元为限。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文军商店被盗现场情况说明》载明丢失财物价值共计119862元,第三人最终确定损失金额为125673.84元,据此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最高赔偿金额50000元。还须指出,合同虽约定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不再另行赔偿,但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保险合同的内容,原告并不知悉,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更是无从得知,保险事故发生后也是由被告向第三人报案并办理赔付手续,第三人亦将赔款支付给被告,所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对原告并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服务导致其经济损失77249元,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鑫安安防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王文军烟酒商店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王文军烟酒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承担114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黎
人民陪审员田建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