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飞来者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云南飞来者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湖南洲际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4民特537

申请人:云南飞来者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长水航城1号地块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云南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洲际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0590041002房。

法定代表人:郑玲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衡山,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云南飞来者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来者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洲际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10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来者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18411日签订的《退役波音B737-300购销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费由洲际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飞来者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退役波音B737-300购销协议》中第88-1款约定“凡由于执行本合约期间发生的商务条款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问题仍得不到解决,可诉诸仲裁;”。第88-2款约定“仲裁应在中国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其程序仲裁,也可以提交双方同意的第三国或地区仲裁机构”,从双方约定来看,仲裁应该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但是根据国务院文件《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及《关于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能够看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经过多次更名后,双方约定的机构已经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属于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双方在此之外并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此,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洲际公司称,飞来者公司与洲际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1、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2015版第一条规定:(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飞来者公司与洲际公司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缺少“委员”二字,但完全不影响对仲裁机构的确认,因此,洲际公司认为合同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2、虽然合同有“也可提交双方同意的第三国或地区仲裁机构”的描述,但洲际公司认为,该条系对方后续合意变更仲裁条款的约定,在双方合意达成新的仲裁条款之前,依据签署的仲裁条款确定的仲裁机构是唯一的,是具备法律效力的。综上,飞来者公司与洲际公司没有就合同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或者条款,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来看具备明确性和唯一性。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具备法律效力,依法应当驳回飞来者公司的申请请求。

经审查查明,飞来者公司与洲际公司签订了《退役波音B737-300购销协议》,其中第8条第8-1款约定,“凡由于执行本合约期间发生的商务条款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问题仍得不到解决,可诉诸仲裁。”第8-2款约定“仲裁应在中国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其程序仲裁,也可提交双方同意的第三国或地区仲裁机构”。洲际公司就其与飞来者公司签订的《退役波音B737-300购销协议》所引发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该案案号为DG20191019,适用20151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目前仲裁庭尚未开庭。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与否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对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

关于飞来者公司主张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双方未约定仲裁机构,由此仲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机构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只差“委员”二字,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外,未存在其他相似表述的仲裁机构,该情形系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规范,不影响双方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另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原名称,当事人使用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据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的构成要件,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于飞来者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飞来者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云南飞来者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