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4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号云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荣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平县昌芪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桂山街道办事处西园路**。
法定代表人:杨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云南陆和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大里路**
法定代表人:李东辰,总经理。
原审被告:云南腾飞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创意英国剑桥图书馆**牛津街**div>
法定代表人:董泽先,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新平建通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桂山街道办事处河滨路**iv>
法定代表人:刘超,董事长。
上诉人通号云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平县昌芪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芪公司)及原审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云南腾飞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原审第三人新平建通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7民初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通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将本案与(2020)云04民初28号案件合并审理。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案涉案标的额约1.8亿元,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的(2020)云04民初28号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在通号公司与昌芪公司、唐山公司、腾飞公司签订的《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EPC+投融资”合同书》第4.1条约定合同暂估价12亿元,目前涉案项目已完成的工程产值约1.8亿元。虽昌芪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明确具体诉讼金额,但诉讼请求涉及的金额已超1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第一条规定,中级法院应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应由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的(2020)云04民初28号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同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查清案件情况,节约司法资源,请求将两案合并审理。
昌芪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要事实与理由:1、本案于2020年3月5日在一审法院立案审理,而通号公司于2020年5月6日才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应驳回通号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2、昌芪公司提起的是解除合同之诉,并不涉及具体诉讼金额,根本不涉及级别管辖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EPC+投融资”合同书》的约定以及本案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通号公司以本案涉案标的金额约1.8亿元为由提出异议,系混淆是非和法律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纠纷案件已另案诉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不存在管辖权的问题。3、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因管辖权与合并审理不是同一概念及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既提出管辖异议又要求合并审理。通号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在出现问题后为全面退出该项目工程作法律上的准备。昌芪公司选择将解除合同和结算纠纷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是通号公司恶意拖延所致。昌芪公司选择在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通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唐山公司、腾飞公司、建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昌芪公司请求与通号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履行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通号公司以本案已完成工程项目的标的金额约1.8亿元为由,上诉请求由本院审理,并请求将本案与(2020)云04民初28号案件合并审理。经审查,本案的诉讼请求系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中无明确的金额,通号公司上诉认为争议标的金额已达到中院级别管辖的主张与昌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相符。且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通号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签收民事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但未在十五天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由一审法院审理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通号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本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聪
审判员 张艳波
审判员 吴佳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倩
书记员聂骋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