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427民初457号
原告:新平县昌芪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桂山街道办事处西园路**。
法定代表人:杨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军学(公司职工),男,1992年9月12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云南陆和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号云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德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公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大里路**
法定代表人:李东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腾飞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创意英国剑桥图书馆**牛津街**div>
法定代表人:董泽先,执行董事。
第三人:新平建通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桂山街道办事处河滨路**iv>
法定代表人:刘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声雯,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新平县昌芪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芪公司)与被告通号云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公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腾飞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第三人新平建通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
原告昌芪公司诉称,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位于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境内,公路建设长约1000㎞,设计标准为路基宽度5.5米,路面宽度4.5米。建设路面类型为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建设范围包括:路基、路面、排水及交通安全设施等,投资估算约12亿元。新平县人民政府为尽快推进该项目的建设,同时缓解县级财政的资金压力,积极寻找有实力的企业进行合作,并决定采用“EPC+投融资”模式对该项目进行招标。该项目工程的回购期为五年,回购款逐年按3:2:2:2:1的比例进行支付。原告系县属国有企业,是该项目建设方及招标人。被告通号公司作为牵头人,与被告**公司、被告腾飞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该项目的投标,2017年5月17日,经公开招标,三被告联合体中标。中标后经协商谈判,双方于2017年6月至11月先后签订了《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EPC+投融资”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和《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EPC+投融资”合同条款修订书》。根据合同书第1.4条合同服务范围约定:承包人应按招标人要求,对在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进行投资、融资、设计、施工并承担风险,工程完工并通过交工验收后,将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及相关资料移交招标人。合同书(二)EPC+投融资专用合同条款第4.2(2)条约定:工程建安费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项目施工期每乡镇工程形象进度完成百分之三十起,发包人按进度支付20%工程款;余下回购款自每验收段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回购期为5年,回购期逐年按3:2:2:2:1的比例进行支付。合同书(二)EPC+投融资专用合同条款第11.4.1条履约担保约定: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形式为银行保函;金额为10000万元;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受证书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至今,通号公司既未提交10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也未按规定设立农民工工资专户,未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根据合同书的约定,通号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在新平县注册成立了建通公司,股东为三被告。2018年8月3日,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通号公司将其在该项目公司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江西五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管也作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通号公司由此在事实法律上单方面退出合同的履行,退出项目建设。同年11月7日,通号公司将其注册资本由签订合同时的22000万元减资为2000万元。被告组织施工队伍入场施工后,不仅不按合同约定投资,反而在要求施工队垫资施工的情况下收取施工队伍的保证金,此后又长期拖欠各工区和施工队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导致施工队及农民工大量上访,并由此诉讼不断,导致施工进程严重受阻,给原告的一组一路统筹项目造成了重大损失。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协助三被告的实际困难,保障项目工程的顺利进行,在前期工程中,在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应被告通号公司及第三人的多次申请和要求,原告在县人民政府的支持下以工程借款和工程预付款的形式多次向第三人拨款以协助被告解决农民工工资等实际困难。2018年9月29日,被告通号公司以受国家政策的影响、金融部门及社会融资渠道变窄、融资难度增大等理由,向原告书面申请解除投融资义务,遭拒绝后又于2019年3月1日及2019年4月3日以第三人及其名义申请中止并解除《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EPC+投融资”合同书》。考虑被告联合体已无心无力继续该项目工程的建设及在建工程长期处于停止状态的事实。2019年4月3日,新平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县交通运输局、原告及被告联合体等有关当事人召开了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经会议商谈,同意被告联合体退出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的建设,并要求各参建单位尽快开展一组一路项目前期产生工程质量的清理清算工作。此后至今,双方已实际进入清算程序,双方的合同已在事实上解除。在此后的收方计量清算工作过程中,经初步核查,发现该项目的施工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工程疑似存在非法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甚至倒卖、贩卖工程的情况;二是存在严重违法收取工程保证金的情况;三是存在施工队大量垫资施工的情况;四是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五是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施工队工程款,并导致农民工及施工队不断诉讼及上诉的问题。为切实掌握实际施工队伍及实际施工情况、妥善处理农民工工资支付等问题,原告及政府有关部门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提供其与各工区及施工队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提交农民工花名册、付款账号等信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甚至拒绝配合,反而以农民工和施工队上访及维稳等为由,不断向原告和当地政府施压,要求按其方案支付工程款,由此给该项目的后续推进和当地的稳定带来了极大的障碍和隐患。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该项目的建设过程中,既未积极履行投资及融资的合同义务,又疑似存在转股、减资、转包、分包、收取保证金等严重违约行为,在原告同意与其解除合同暨清理清算期间,又不积极履行协助配合等合同附随义务,反以农民工工资、社会稳定等施压原告,要求按其方案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给当地一组一路的后续工程推进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障碍,给当地的和谐稳定带来了很大的干扰。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障该项目后续工程的正常有序推进,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签订的《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EPC+投融资”合同书》;二、依法判令三被告根据《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EPC+投融资”合同书》之合同协议书第1.4条及EPC+投融资专用合同条款第13.2.2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号公司、第三人建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昌芪公司与被告通号公司、**公司、腾飞公司签订的《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EPC+投融资”合同书》第4.1条“合同暂估价12亿元”之约定,截止目前已完成的工程量合计约1.6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涉案标的额约1.6亿元,应由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昌芪公司的诉讼请求系主张合同解除及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然其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具体的诉讼标的额,故通号公司以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要求移送管辖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建通公司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已参与本案诉讼,若其对管辖权有异议,可以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无需对本案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为此,本院对通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通号云南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通号云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冯玲玲
审判员 王雅莹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