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腾飞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新平水塘某某沙石厂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通号云南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7民初1166号

原告:新平水塘***沙石厂,经营场所: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水塘镇现刀村委会丙坡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7MA6MX0XC6R。

经营者:***,男,1985年2月6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大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59695R。

法定代表人:李东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通号云南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招商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7119110G。

法定代表人:于荣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冉海兵,男,1982年3月17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腾飞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创意英国剑桥图书馆**牛津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0411806N。

法定代表人:董泽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辉,男,1978年10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县昌芪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西园路**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7693097385L。

法定代表人:杨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云南陆和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鑫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恒业游泳馆**楼****会信用代码:915301033466822058。

法定代表人:金广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平水塘***沙石厂与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通号云南投资有限公司、云南腾飞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冉海兵、新平县昌芪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鑫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受理了原告新平水塘***沙石厂(以下简称***沙石厂)诉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通号云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云南腾飞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腾飞公司)、冉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通号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申请追加云南昌芪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芪公司)为本案被告,又于2020年3月2日申请追加云南鑫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沙石厂提供的联系方式及户籍地,无法向被告冉海兵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石厂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华,被告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刘合,被告通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被告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辉,被告昌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海兵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沙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六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款377281.1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唐山公司、通号公司、腾飞公司、冉海兵承包新平县者竜乡一组一路工程期间,由***沙石厂提供砂石料,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砂石料供应协议书》,约定了单价、计量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签订协议后,***沙石厂按照约定提供了砂石料,截止2018年1月18日,共欠***沙石厂砂石料款377281.12元,唐山公司、通号公司、腾飞公司、冉海兵一直未支付砂石料款,为维护***沙石厂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唐山公司、通号公司、腾飞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理由:1.冉海兵与***签订《砂石料供应协议书》,通号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通号公司、唐山公司、腾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唐山公司、通号公司、腾飞公司作为投标联合体与昌芪公司签订《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EPC+投融资”合同书》后,唐山公司、通号公司设立新平建通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建通公司作为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EPC+投融资”建设工程实施管理主体,项目由其负责建设,唐山公司、通号公司作为建通公司的股东,仅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建通公司承担责任,故建通公司实施项目建设的责任与通号公司、唐山公司无关。3.建通公司将者竜乡所有乡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鑫龙公司,并已向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30000元,已履行了相关责任。鑫龙公司与第三方的纠纷应当由鑫龙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昌芪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沙石厂对昌芪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昌芪公司与通号公司、唐山公司、腾飞公司、建通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追加昌芪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昌芪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和相对方,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3.通号公司追加昌芪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是以昌芪公司未按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所以导致承包人无力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昌芪公司与腾飞公司、唐山公司、通号公司签订的是“EPC+投融资”合同,腾飞公司、唐山公司、通号公司承担的不仅是施工,还有投资和融资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腾飞公司、唐山公司、通号公司完成工程量总额的30%时,才达到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的要求,而腾飞公司、唐山公司、通号公司既未投资,也未实际融资,而是将该工程大量直接分包给施工队,要求施工队垫资并收取保证金。昌芪公司既未违约,也未违法,更达不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被告冉海兵、鑫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沙石厂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合法的主体资格;

2.一份《砂石料供应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的事实,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砂石料的单价,合同虽是冉海兵签订的,但是合同上加盖唐山公司玉溪市新平县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工程者竜乡二工区的公章,所以唐山公司也是合同的主体;

3.一份砂石料汇总表,收据、送货单、收款收据、出料单、收料单(共计25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料的方数、单价及原告向被告拉运砂石的方量,且有被告方主管人员签字认可的事实;

4.一份《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EPC+投融资”合同书(副本)》复印件,证明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工程发包方是昌芪公司,承包方是通号公司、腾飞公司、唐山公司。

经质证,唐山公司、通号公司、腾飞公司对***沙石厂提交的证据1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提出该份证据上盖有的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玉溪市新平县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工程者竜乡二工区的印章不是唐山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昌芪公司对***沙石厂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与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唐山公司、通号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份《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EPC+投融资”合同书(正本)》、一份新平建通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共同证明:1.通号公司根据《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EPC+投融资”合同书》约定,设立建通公司,作为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EPC+投融资”建设工程实施管理的主体;2.建通公司是合同约定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3.通号公司、唐山公路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作为被告;

2.一份《关于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建设进展工作会议的通知》(新指发〔2018〕3号)、一份《关于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路基和路面基层转序验收的通知》(新指发〔2018〕8号)、一份《关于做好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及开展安全检查的通知》(新指发〔2019〕2号),共同证明案涉建设项目,由建通公司与昌芪公司对接、沟通,按照昌芪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建通公司系案涉项目建设工程实施管理的主体;

3.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施工劳务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建通公司将者竜工区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鑫龙公司施工,建通公司只与鑫龙公司对接;

4.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承诺书,共同证明建通公司已向鑫龙公司支付了1030000元的工程款,关于鑫龙公司之后的分包方、实际施工方、供货方均与建通公司、通号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通号公司、建通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经质证,***沙石厂对唐山公司、通号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提出冉海兵带着公章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上盖有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玉溪市新平县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者竜二工区的印章,唐山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通号公司、唐山公司、腾飞公司是一个联合体,是适格的被告;对证据2、3、4没有提出异议。腾飞公司对唐山公司、通号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昌芪公司对唐山公司、通号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提出建通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否认唐山公司、通号公司、腾飞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提出与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腾飞公司、昌芪公司针对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昌芪公司调取了一份《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EPC+投融资”合同书副本》。经质证,唐山公司、通号公司、腾飞公司、昌芪公司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冉海兵、鑫龙公司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证如下:***沙石厂提交的证据1、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上有冉海兵签字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大部分单据上有案外人签名,但是签名者没有到庭陈述情况并接受询问,部分单据上无他人签字确认,该组证据中的砂石料汇总表系单方制作,本院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唐山公司、通号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昌芪公司与通号公司、唐山公司、腾飞公司签订了一份《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EPC+投融资”合同书》,约定通号公司、唐山公司、腾飞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包由昌芪公司发包的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工程,承包模式为“EPC+投融资”。2017年11月21日,冉海兵(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砂石料供应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砂子、石子、片石;收料地点以甲方通知、指定地点为准;计量方式按实际供货数量,甲方指定人员签单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供货1000立方付1000立方的款,供料结束后付清全部货款;双方还约定了单价、责任及义务等。《砂石料供应协议书》上盖有内容为“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玉溪市新平县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工程者竜乡二工区”的印章。***沙石厂以唐山公司向其购买砂石料后未支付砂石料款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唐山公司、通号公司、腾飞公司、冉海兵、昌芪公司、鑫龙公司共同支付砂石料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沙石厂主张与唐山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砂石料供应协议书》上没有唐山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唐山公司法人也没有签字确认,也没有证据证实唐山公司授权冉海兵代表唐山公司与***沙石厂签订协议;***沙石厂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出售砂石给唐山公司,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其主张与唐山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沙石厂针对其主张的砂石料款377281.12元,其提交了收据、送货单、收款收据、出料单、收料单等,部分单据上有案外人签字,部分单据上没有签名,《砂石料供应协议书》中约定砂石的方量以冉海兵指定人员签单为准,***沙石厂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单据上签字的人员系冉海兵指定的人,故其主张的砂石料款377281.12元,本院不予确认。***沙石厂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与昌芪公司、通号公司、腾飞公司、鑫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其主张由唐山公司、通号公司、腾飞公司、冉海兵、昌芪公司、鑫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冉海兵、鑫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证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平水塘***沙石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9元,公告费820元,共计7779元,由原告新平水塘***沙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国华

审 判 员  易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