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番禺化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谷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番法民三初字第615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化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曾楚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武平,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岚,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谷某,男,1977年10月5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广州市番禺化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化建水电公司)诉被告谷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建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建水电公司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中心幼儿园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钟村街中心幼儿园承造消防工程。2012年3月2日原告员工陈铭绍代表原告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谷某,被告谷某后私自雇佣李木林施工。李木林明知自己和作为雇主的被告均不具备消防施工专业技能及施工资格。2012年4月12日因李木林违规施工发生事故从高处跌落致伤。2012年7月27日李木林因伤被鉴定为脑颅部两个十级伤残。2013年7月8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番法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谷某赔偿李木林各项损失共201413.3元、承担诉讼费4321元,同时判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2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月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连带承担李木林的各项费用合共208751.3元,承担诉讼费7338元,同时判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刻意逃避,2014年1月22日,原告代被告全额垫付了李木林的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代替被告向李木林履行了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连带责任支付的代垫款201413.3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因连带责任支付的诉讼费用7338元、执行费2810元;3、被告向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加倍支付代垫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为8972.52元);4、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某无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水电工程安装、批发:电工器材、水暖器材、建筑材料、五金工具、化工产品及原料(不含危险品)、消防器材。
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中心幼儿园签订一份《番禺区钟村街中心幼儿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中心幼儿园承造消防工程。2012年3月2日原告员工陈铭绍代表原告就上述消防工程的施工与被告谷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番禺区钟村街中心幼儿园消防(工程人工费造价9000元)转包给被告,甲方(即陈铭绍)负责监督工程进度,乙方(即谷某)负责按要求进行施工;甲方负责提供工程所需材料,乙方要按工程实际需要合理使用材料,尽量减少损耗。如因乙方施工错误造成材料不合理损耗,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施工过程中如遇到施工问题,须与甲方监督人员协商,不能擅自改变工程状况。如因此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作业,如发生任何施工意外人员伤亡,均由乙方负责一切的经济、法律责任。
2012年3月29日,被告谷某雇佣李木林施工进入上述消防工程场所工作,任职消防管道安装工。2012年4月12日,李木林在施工时发生事故从高处跌落致伤。2012年7月27日李木林因伤被鉴定为脑颅部两个十级伤残。2013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2)穗番法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谷某赔偿李木林各项损失共201413.3元,化建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4321元,由谷某、广州市番禺化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化建水电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3年8月2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月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化建水电公司已经支付了8058元医疗费给李木林,对此李木林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判令谷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木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共193355.3元。化建水电公司对谷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167元,由谷某、广州市番禺化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广州市番禺化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谷某、广州市番禺化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自动全部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李木林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穗番法执字第331号】,要求支付本金193355.3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281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缴交了196863元执行案款及执行费,其中执行费2810元、赔偿款193355.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58元。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谷某返还赔偿款193355.3元及其向李木林支付的医疗费8058元,共计201413.3元。在庭审中原告确认(2012)穗番法石民初字第8号案件诉讼费用4167元,原告并没有缴纳,(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73号案件诉讼费用3171元,由原告缴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本案原告广州市番禺化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上述李木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其作为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义务后,向另外连带责任人谷某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该规定,连带责任人若要行使追偿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履行了清偿义务;二是须其他连带责任人共同免去履行责任,即因该连带责任人的履行行为,使主体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三是须该连带责任人的债务履行义务超过其应当分担的部分,未超过的,不能行使追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院作出的(2012)穗番法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化建水电公司将消防工程转包给谷某。谷某承认其雇佣李木林,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化建水电公司将涉案消防工程交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谷某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7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发包人与雇主之间的责任分担比例。根据民法理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各方承担相应份额。确认连带责任中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应遵循以下原则:以当事人侵权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因果关系为主要标准,同时参考双方经济状况和公平原则来确定最终的责任份额。在本案中,1、雇主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义务,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发包人对此仅尽到作为诚信善意的注意义务。雇主的义务显然高于发包人;2、在排除了受害雇员本身的因素后,发包人无法直接对雇员的活动进行管理,所以雇主对雇员受害的过错远大于发包人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义务;3、雇员的劳动直接为雇主创造利润,雇员伤害应当计入雇主的生产成本和经营风险,因其获得收益高于发包人获得的收益,根据利益得失平衡原则,雇主亦应当高于发包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化建水电公司、谷某连带责任中的责任份额为,化建水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份额,谷某承担70%的责任份额。(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谷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木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共193355.3元。原告履行了偿还义务,向本院了缴交了196863元案款以及其向李木林支付的医疗费8058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谷某按照责任比例追偿返还赔偿款140989.31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诉讼费用7338元及执行费2810元,由于该款并非因原告主动履行偿还主体债务而代谷某支出的费用,而是原告及谷某未及时履行债务而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代垫款的利息,由于该诉讼请求并未任何合同约定,原告也没有在起诉前要求被告返还,但考虑到原告在2014年1月22日代谷某履行了全部清偿义务,谷某未及时返还相关款项给原告,势必会给原告造成利益损失,本院认定被告谷某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40989.31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6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该款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化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连带责任代垫款140989.3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40989.31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化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8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化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被告谷某负担3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梁润富
人民陪审员  李润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敏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