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宏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5906号 原告: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兴路168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韩炯锐,职务:副总裁(主持行政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宏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西路168号B座首层北排5-8号(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电电力公司)与被告广东宏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化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番电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番电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1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赔偿金(赔偿金自2016年1月4日起,以1065000元为基数,每日按0.01%计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8日为21108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番电电力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广州市番禺化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就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新城中学电房高低压电气工程施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一、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工程费即426000元;二、本工程送电前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工程费即426000元;三、本合同完工验收合格、送电及移交竣工资料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余款。发包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工程费用总额万分之一每日偿付承包方赔偿金。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065000元。该工程已依约完成施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9日竣工。经多次催告,被告尚有工程余款213000元未支付。2017年3月16日,广东番禺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宏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宏化建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番电电力公司未向我方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材料,支付合同第三期工程款所需条件并未达成,我方无需向番电电力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我方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我方与番电电力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就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新城中学电房高低压电气工程一事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造价为1065000元,由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期支付。我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工程进度于2015年10月29日及2016年4月25日向番电电力公司支付第一、第二期工程款项,支付的款项共计852000元。在番电电力公司完成电气工程安装后,我方为配合番电电力公司向番禺区供电局申请验收电气工程,便根据番电电力公司的要求出具了相应的工程竣工报告,以便尽快通过供电局验收,尽快送电。该工程竣工报告仅是对于电气工程安装部分的验收,并不属于工程全部完成的验收。后我方于2016年4月25日向番电电力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项,但直至2016年5月底至6月初,工程方才通过供电局的验收,正式完成送电并对工程进行交付,此时工程才算真正完成竣工。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我方需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送电并移交竣工资料后五日内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但截止至今,番电电力公司尚未向我方移交相应竣工材料,我方在工程完成送电后便要求番电电力公司移交供电验收报告、开工、施工报告、图纸等竣工验收材料,但番电电力公司置之不理,在支付第三期工程款项的条件未达成的前提下,我方并无需向番电电力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相反番电电力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其不仅不移交相应竣工验收材料,也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如期完成工程,而我方本身不存在违约行为,更无须承担番电电力公司诉讼请求的违约金。(二)本案番电电力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番电电力公司无论是以工程竣工报告中实际竣工日期2015年12月29日亦或是工程实际通电交付时间作为第三期工程款支付条件,番电电力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已无需向番电电力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亦无需承担因未支付第三期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州市番禺化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更名为广东宏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29日,广州市番禺化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番电电力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新城中学电房高低压电气工程,合同造价为1065000元。总工期为70天(工作天),如遇电力系统运行方式无法安排停电或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按时完成的,工期经双方协商后顺延,以发包方支付工程预付款、现场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及收到建设单位移交主管部门审核后的设计图纸次日起为开工日期。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工程费即426000元;本工程送电前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工程费即426000元;本合同完工验收合格、送电及移交竣工资料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余款。第八条工程验收约定,竣工工程验收以国家、省、市电力公司颁发相关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竣工验收规定及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工程施工中地下工程、结构工程必须具有隐蔽验收记录,工程竣工质量经当地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发包方须及时办理验收签证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后,完成工程交接手续后发包方方可使用。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工程费用总额万分之一每日偿付承包方赔偿金。 工程开工报告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 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为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 另查明,宏化建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向番电电力公司支付426000元,于2016年4月25日支付426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宏化建公司认为,竣工验收报告是为了配合番电电力公司向供电局申请验收送电所出具的材料,2015年12月29日并非真正的竣工验收时间,涉诉工程在2016年5月底至6月初才送电验收合格,在2016年6月份交付。宏化建公司认为,番电电力公司并未向其提供供电验收材料,具体包括竣工验收报告、供电局的验收报告、开工报告、竣工图纸。番电电力公司则称上述材料原件已经提供给供电局用于办理送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番电电力公司的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番禺供电局调取涉诉工程的送电/供电验收报告、开工、竣工报告、施工报告、图纸及竣工验收相关资料,并于2021年10月30日向宏化建公司送达。据番禺供电局回复的书面材料显示,档案只保留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时业主方无提供开工报告、施工报告。 **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2日提交的《中建隐蔽工程监理检查报告》载明涉诉项目已完成中间隐蔽工程施工,经监理公司检查,中间隐蔽工程按图施工,检查合格。 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新城中学在2016年4月27日提交的《竣工用户自查报告》载明涉诉项目已完成高低压电气施工,经该单位自查,该项目按图施工,检查合格。 《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受理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检验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客户确认检验合格的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送电日期为2016年6月4日。 本院认为,番电电力公司和宏化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宏化建公司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又抗辩诉讼时效已经过,两者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工程竣工报告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均确认涉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已送电,宏化建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213000元。结合在案材料显示,番电电力公司仅仅是未能提供施工报告,宏化建公司以番电电力公司未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为由拒付余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番电电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调取竣工验收资料前已向宏化建公司送达,结合双方有关工程余款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酌情确定宏化建公司应自本院送达之日即2021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番电电力公司计付违约金。计算标准方面,双方约定以工程总额为基数计算显属过高,本院确定宏化建公司应以剩余工程款213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且以本金213000元为限,对番电电力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宏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3000元; 二、被告广东宏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1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违约金总额以213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1元(原告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广州番电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7元,被告广东宏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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