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国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1024号 原告:江苏国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5号7-A、B、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6375406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陵西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7892350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2784.3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由被告开发的宣城大唐凤凰城2#地块消防安装工程,原被告随后签订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宣城大唐凤凰城2#地块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宣城市;签约合同价为8459006.92元;工程进度款按进度(月计量)支付,支付不超过完成工程量7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预付的工程费用不超过总造价的80%,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款待质保期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无息)。随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该项目工程于2020年11月9日经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消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9月5日经被告委托安徽弘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后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622862.64元。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150078.28元(其中包含以房抵款为2029344元、代付审计单位审计费11605元),仍欠付472784.36元(含质保保修金258685.88元)。被告因经济困难想用所建房屋抵款,但因房屋价格双方一直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大唐公司辩称,1.大唐公司要求在已付款上加扣2.5万元的罚款;2.水电费应由国泰公司支付;3.国泰公司应在质保期内承担维修义务,其应承担大唐公司的维修款项;4.工程逾期竣工,国泰公司要承担违约责任。以上费用均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国泰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大唐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大唐公司提举的对账明细、支付申请单、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 2.大唐公司提举的大唐凤凰城2#地块消防维修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清单、《投标总价》、《关于大唐凤凰城2#抵扣消防工程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变更的函》均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且国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4日,国泰公司中标大唐公司开发的宣城大唐凤凰城2#地块消防安装工程。2017年12月25日,大唐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国泰公司承包宣城大唐凤凰城2#地块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第一节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宣城大唐凤凰城2#地块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宣城市。合同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8459006.92元;第三节第3.2条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项目经理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的违约责任按2000元/天的标准进行违约处罚;承包人擅自更换项目经理的违约责任,扣除履约保证金的10%或处以同等金额的罚款,每增加一天,每天扣除履约保证金的1%;第三节第12.4.1条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按进度(月计量)支付,支付不超过完成工程量7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预付的工程费用不超过总造价的80%,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款待质保期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无息);第三节第15.3.2条约定,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承包人需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问题免费进行维修,如不能按照要求及时维修,发包人有权另行安排相关单位、人员进行维修,费用在承包人的质量保证金中相应扣回,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扣回时,承包人须承担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第三节第15.4.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自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贰年;第三节第15.4.3约定,承包人收到保修通知并到达工程现场的合理时间:48小时内必须到场进行维修。合同签订后,国泰公司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20年11月9日,案涉工程经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9月5日,安徽弘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后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622862.64元。大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8150078.28元。 诉前,经国泰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3)皖1802财保29号民事裁定,冻结大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大唐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国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国泰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于2020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双方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届满。大唐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工程总价款为8622862.64元,大唐公司已付8150078.28元,尚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472784.36元。国泰公司要求大唐公司给付47278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大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款项,国泰公司要求大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唐公司主张抵扣的款项。其一,关于返修费用。大唐公司未举证证明国泰公司收到了修理通知且拒绝修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合理返修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关于扣除166561.20元返修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关于水电费。双方未约定水电费的负担方式,大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国泰公司使用的水电费金额,对其主张扣除水电费金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三,关于罚款。大唐公司提举的对账明细、支付申请单均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国泰公司确认,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国泰公司存在项目经理不在岗及更换项目经理的事实。庭审中,国泰公司对大唐公司主张抵扣工程罚款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对大唐公司主张扣除25000元罚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四,关于违约金。大唐公司要求国泰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大唐公司在本案中未就逾期违约责任提出反诉,其仅以抗辩方式要求抵扣工程款的意见,本案中不予审查及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国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共计472784.36元及利息(以472784.3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9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412元,由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