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瑞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国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7民初533号 原告:上海瑞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358_368号4幢1层E区J791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5号7-A、B、C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上海瑞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与被告江苏国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04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9,752.02元(计算方式为:以144,04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1日按照LPR一年期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江苏国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签署《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第一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湿式报警阀(沟槽连接)等产品合计金额为380,280元用于南京江宁**物流一期项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本合同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余款货到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8年5月29日,第一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4,040元,并承诺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否则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一分公司仅于2019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整,余款144,040元经多次催要均未支付。因第一分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因第一分公司已注销,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泰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是承包关系,***承包第一分公司,实际是***在经营,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与第一分公司的交易不知情。 第三人***未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国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成立(曾用名南京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核准注销,负责人为第三人***。第一分公司系被告江苏国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南京XX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一分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第一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湿式报警阀(沟槽连接)等产品合计金额为380,280元,用于南京江宁**物流一期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第一分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对账单回执,确认截止2018年5月21日,第一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4,040元,并承诺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后第一分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转账给原告100,000元,备注**一期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及对账单回执、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催款函、邮政快递面单、快递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分公司间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出具了对账单,确认第一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4,040元。后第一分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144,040元未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依法认定第一分公司**144,04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与第一分公司的对账单,第一分公司应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欠款,故原告要求自2018年7月3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一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其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一分公司的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国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44,040元; 二、被告江苏国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瑞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4,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44,0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