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泰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南昌某某器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江苏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03民初8175号 原告:南昌某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负责人:***。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昌某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苏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47055.09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业间拆借利率的四倍从202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其中截止2024年7月25日计息50053.29元);2、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并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3、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时,承担上述货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支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某丙公司明确诉讼保全保险费为922.66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供方向需方提供结算周期30天账期,需方结算周期内合同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第八条违约责任:1、如需方延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方应按所欠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柒每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即每壹万元每天柒元。违约金支付至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周结算,如需方拒不结算违约金则供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且供方有权追究需方及保证人相应的法律责任,需方及保证人应赔偿给供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某乙公司盖章,负责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某乙公司的要求供货,最后交货日期为2023年10月22日,被告某乙公司及负责人于2023年11月17日签署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为551482.37元,后分别于2024年4月17日退货2934元,2024年4月24日退货1493.28元,余款547055.09至今未付。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丁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尚欠的材料款金额属实,拖欠货款系因为没有收到工程款。我与原告协商用房抵扣,原告也同意,但是因为开发商处于停工状态,交不出房,这个月开工,房子应该就会出来。 被告某丁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丙公司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某乙公司及某丁公司的企业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对账单一份原件、销售单原件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发票、付款凭证、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某丙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8日,某丙公司(供方)与某乙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采购消防设施及配件。约定:1、需方所购标的明细以传真、微信、QQ方式传送生效。2、发货时,装车费由供方承担、运输费由供方承担卸车费用由需方承担。3、供方发货后,除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外,需方均不得退货。需方退货时,应取得供方书面同意,且将长平退回供方指定仓库,退货单应加盖供方退货专用章。退货时所产生的费用如装车费用、运输费用、产品清理费、影响第二次销售所折价部分的损失额等由需方承担。4、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向需方提供结算周期30天账期(例如2022年1月1日发货日,1月25日对账,4月1日前付款),需方结算周期内合同额度为30万元,若结算期间所欠货款总额高于30万元应现金提货。双方约定每月25日至28日为对账日。需方应在供方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表示以核对双方往来账目清楚无误待付款。5、违约责任:如需方延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方应按所欠货款总金额万分之柒每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即每壹万元每天付柒元,违约金支付至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周结算,如需方拒不结算违约金则供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且供方有权追究需方及保证人相应法律责任,需方及保证人应赔偿给供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6、需方向供方支付的货款不足以清偿全部欠款的,按下列顺序履行清偿顺序:(1)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2)违约金和税金;(3)货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收,某丙公司自2022年8月18日起向某乙公司供货至2023年9月21日,期间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23年11月17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对账结算,***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单载明:旧欠货款为285685.19元,其中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21日期间的货款为265797.18元,合计欠款551482.37元。截至今日,贵方共计前我方应收货款:伍拾伍万壹仟肆佰捌拾贰元三角柒分。贵方应于对账日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应承担不低于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损失,并称供货商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付的费用损失。同日,***向某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某丙公司货款551482.37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24年4月17日和2024年4月24日退货2934元和1493.28元。***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到期后,某乙公司未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某丙公司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请。 另查明,某乙公司系某丁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为***,自2015年10月29日成立。 还查明,因本案诉讼,某丙公司与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花费律师费18000元,保全保险费922.66元。 庭审中,某乙公司对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现某丙公司已依约向某乙公司供货,某乙公司依约应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现经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对账结算,截至2023年11月17日,某乙公司尚欠某丙公司货款551482.37元,后退货4427.28元(按2934元+1493.28元计),实际尚欠货款为547055.09元(按551482.37-4427.28元计)。到期后,某乙公司未按约向某丙公司支付欠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向某丙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责任,故本院对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47055.09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17日在对账单签字确认尚欠货款金额并承诺于对账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承担不低于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支持某丙公司的逾期利息为以547055.09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3.8%(按3.45%×4计)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某丙公司的该项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某乙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需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且庭审中某乙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及保全保险费922.66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作为某丁公司的下设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某乙公司应在自己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先履行对某丙公司的付款义务,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某丁公司承担。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某某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7055.0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47055.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自202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某某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及保全保险费922.66元; 三、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未足额支付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款项的部分,由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南昌某某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南昌某某器材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980元、保全费3596元,共计8576元,由原告南昌某某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8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江苏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28元(限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江苏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诉讼费账户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西湖支行,账号:14-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