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亨特气体设备有限公司

濮阳市汇金实业有限公司与富阳亨特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濮民初字第1658号 原告濮阳市汇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工业路与昌盛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富阳亨特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高桥镇高尔夫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市汇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富阳亨特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汇金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富阳亨特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濮阳市汇金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94元,减半收取4097元,由原告濮阳市汇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