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303执203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南园西路192号,组织机构代码5550525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莆田市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西路635弄9号401室,组织机构代码3153559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本院在执行莆田市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2523号民事调解,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归还29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2017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7)闽0303执2030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莆田市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的银行存款,金额为2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464.05元。2017年12月4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464.05元,收取本案执行费335.00元后,支付申请执行人莆田市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129.05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来有车牌号为闽B×××××小型轿车一辆,2017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7)闽0303执203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来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小型轿车一辆,因该车辆目前去向不明,尚未实施扣押。除上述银行存款和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2523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