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2374号
原告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
法定代表人宋振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旭,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荣萍,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荣德,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宁市,
第三人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
法定代表人张克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旭,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荣萍,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国际)诉被告文荣德、第三人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刘柳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国际及第三人上海宝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荣萍,被告文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南劳仲裁字[2014]46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到第三人的越南项目部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如用工单位上海宝钢越南项目提前完工或延后完工的,本合同相应提前终止或延长至用工单位停止用工时终止,双方互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第三人越南项目部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0500元,工作时间依照原告及上海宝钢越南项目部相关规定执行。2012年3月11日起,被告到越南项目部从事土建工程师工作。在劳动合同即将届满时,被告以申报高工为由提前回国不再正常上班,后双方劳动合同也因自然期满终止。原告已按时付清2013年2月以前的全部工资给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2013年7月19日,被告才与原告就2013年3月之后的报酬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应得的工资,原告还多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共计21333.23元。该费用原告已付清。原告认为,被告工作期间的各项工资均已付清,还多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不应再支付被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被告2013年3月仅出勤3月1日至13日共计13天,13天的工资无论如何达不到21333.31元,该费用实际包括原告多支付的一个月工资10850元。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被克扣的延长工作时间33.75小时加班工资2036.64元及25%补偿金509.16元、休息加班日30.5天工资14724.15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3681.04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被克扣的年休假工资7012.12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1753.0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因工作未完成,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费的差额为10353.36元,该部分原告应补足,并应支付拖欠上述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2588.34元;三、关于年休假,被告应休假天数为66天,实际休假29天,还有37天没有足额发放工资,应按月工资10500元计算37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支付拖欠该工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三人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其余意见与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前,上海宝钢的工商登记名称为上海宝钢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2012年3月8日,广西国际(甲方,派遣方)与文荣德(乙方,被派遣者)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广西国际派遣文荣德到上海宝钢的越南项目部任土建工程师;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如因用工单位项目提前完工或延后完工的,本合同相应提前终止或延长至用工单位停止用工时间终止,双方互不承担法律责任;乙方在上海宝钢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为10500元/月;甲方授权其全资子公司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劳务公司全权负责协助办理乙方出国手续、工资发放、代收转付应收税、费等。2012年3月11日,广西国际派遣文荣德到上海宝钢的越南项目部任土建工程师。
2013年2月27日,文荣德提交《报告》,主要内容是:由于本人3月份需回国递交申报高工的相关材料,现申请3月14日回国(本人从去年3月初到越南项目工作,到今年3月11日已满一年,现本人负责的工作已全部完成),请领导批准。当日获回复”请广西公司按合同规定办理”。2013年3月13日,文荣德提交《关于回国情况说明》:本人原已收到项目部通知十四日回国,现因个人私事需在越南停留到十八日,请公司帮订好18号回国的机票,本人承诺十四日以后在越南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和项目部无关。
2013年3月11日,广西国际向文荣德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是:”贵我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工作岗位土建工程师。因为合同期满,现根据用工单位通知,并经双方协商同意,自2013年3月11日起终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7月25日,文荣德收到该证明。
2013年7月25日,广西国际及文荣德进行工资结算,结算表载明:2013年3月:基本工资2000元,国外生活补贴8500元,3月份考勤自2013年3月1日至3月14日,应出勤天数14天,实际出勤天数13天,3月考勤工资4403.23元,全年加班补休天数18天,加班工资6300元,休假工资10850元,应发工资21553.23元,代扣3月份个人社保费用220元,税前工资21333.23元,代扣个人所得税3128.31元,实发工资18204.92元。文荣德在”确认人”处签名:本人确认在越南项目部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加班休假(含节假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双方确认的劳动报酬以此《结算表》中的金额为最终结算依据。2013年7月26日,文荣德收到18204.92元。
2013年12月31日,文荣德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广西国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2、广西国际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被克扣的延长工作时间33.75小时加班工资2036.64元及25%补偿金509.16元、休息日加班30.5天工资14724.15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3681.04元;3、广西国际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被克扣的年休假工资7012.12元以及25%额外补偿金1753.03元;4、上海宝钢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11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向申请人文荣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二、申请人文荣德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事项第一项,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468号仲裁裁决书,文荣德和上海宝钢均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而广西国际认可仲裁裁决事项第二项,因此,对广西国际、文荣德及上海宝钢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广西国际和上海宝钢无需连带支付文荣德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被克扣的延长工作时间33.75小时加班工资2036.64元及25%补偿金509.16元、休息日加班30.5天工资14724.15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3681.04元;二、广西国际和上海宝钢无需连带支付文荣德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被克扣的年休假工资7012.12元以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1753.03元;三、上海宝钢无需支付文荣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广西国际与文荣德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广西国际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上海宝钢是用工单位,文荣德作为劳动者是与劳务派遣单位广西国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广西国际与文荣德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中约定”如因用工单位项目提前完工或延后完工的,本合同相应提前终止或延长至用工单位停止用工时间终止,双方互不承担法律责任”,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劳动合同2013年3月11日期满后广西国际与文荣德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报告》、《关于回国情况说明》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本院认定系广西国际以合同期满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文荣德协商一致于2013年3月1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种解除情形广西国际应向文荣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文荣德的月工资为10500元,结合文荣德的工作期间为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故广西国际应按10500元/月向文荣德支付1.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750元(10500元/月×1.5个月),但文荣德对仲裁裁决部分10500元没有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广西国际应向文荣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向被告文荣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
、第三人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文荣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三、原告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第三人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需连带支付被告文荣德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间被克扣的延长工作时间33.75小时加班工资2036.64元及25%补偿金509.16元、休息日加班30.5天工资14724.15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3681.04元。
四、原告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第三人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需连带支付被告文荣德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被克扣的年休假工资7012.12元以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1753.03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柳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韦萍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