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被告):***,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三中路********房,公民身份号码:4502051953********。
上诉人(原审被、原告):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振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原告):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
法定代表人:张克南,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原告)***与上诉人(原审被、原告)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国际”)、被上诉人(原审被、原告)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月3日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上诉人广西国际的委托代理人冯旭到庭参加调查,被上诉人上海宝钢未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广西国际、上海宝钢连带向***支付被克扣2012年9月6日至9月10日的工资2206.9元及25%额外补偿金55173元;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广西国际、上海宝钢连带向***支付被克扣的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954元及25%额外补偿金1998.5元;3、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依法改判广西国际、上海宝钢连带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1个月工资9600元;4、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依法改判广西国际、上海宝钢连带向***支付交通费1660元;5、由广西国际、上海宝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认定我2012年9月6日至9月10日在越南期间不算上班没有依据,我在2012年9月6日被迫签收解除劳动合同后,广西国际9月9日才提供10日下午回国的机票,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算到上班回到国内之日止。2、认定我方双休加班但却不予支持支付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错误。根据BSSC***加班统计表显示,我方在3月10日、17日、24日、31日,4月7日、21日,5月5日、12日、20日,6月2日、10日、17,7月8日、22日、28日,8月5日、11日均有加班,且前述时间均为节假日,应按百分之二百计加班工资。3、用人单位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广西国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任何同志的情况下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我方支付一个月工资9600元。4、由于双方一直处于诉讼状态,导致我方在柳州南宁两地奔波,支出了1660元车费住宿费,亦请求由广西国际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上诉人广西国际辩称,***陈述的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时候签订了结算书,明确了所有的费用已经全部结清,有双方的签字确认,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我方都支付了多一个月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其他的任何费用,就算要支付补偿金,也不存在一审判决中一至三项的费用,第五至八的判决我们认为是正确的。
上诉人广西国际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广西国际无需向***支付一审判决中一至四项主文的款项。事实和理由:因越南项目部土建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提前完工,用工单位于2012年8月14日通知***在该日起安排其回国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于8月15日不再上班并办理工作移交,双方商定并签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关于终止与***劳动关系的通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8月31日终止,并签订结算书。1、一审没有认可我方与***在2012年11月12日的结算书效力和内容且认定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6日终止存在明显错误。该结算书已明确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在2012年8月31日,***的加班时间累计为19.17天,我方已通过调休的方式,即***不上班仍正常支付工资方式已付清了加班费用费***,且我方也已经多付一个月工资给***,相当于支付了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一审判决我方按1个月工资标准支付二倍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没有依据。***工作时间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期间不到6个月,应仅需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一审法院以***提交的《BSSC***加班统计表》认定***的加班时间高达162.96小时没有依据。因为双方已在结算书中结算清楚确认全部加班时间为19.17天,***签字确认,加上《BSSC***加班统计表》的格式和内容均不符合证据形式。4、一审对结算书中我方多付给***的一个月工资作为其正常报酬的认定错误。结算书已对2012年8月1日之后的工资、全部加班费进行结算基础上,多付的一个月工资有补偿性质,不存在再支付补偿金和未付清工资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上诉人***辩称,我认为广西国际的说法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我上班时间认定不正确,应该是9月10日飞机票回国时间为最后日期;多付一个月工资是广西国际承诺工作半年可以多得一个月工资的,而不是像广西国际所说的,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是9月10日而不是9月6日;一审判决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这一块,广西国际并没有明确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按劳动法的规定应多付我一个月工资。
被上诉人上海宝钢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西国际及上海宝钢连带支付***被克扣的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的工资14560.19元及25%额外补偿金3640.05元,共计18200.24元;2、广西国际及上海宝钢连带支付***被克扣的2012年3月至8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852.65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954元,并支付上述工资的25%额外补偿金2952元;3、广西国际及上海宝钢连带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9600元;4、广西国际及上海宝钢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损害赔偿金二个月工资19200元;5、广西国际及上海宝钢连带支付***交通费166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广西国际及上海宝钢承担。
上诉人广西国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西国际无需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10日工资21535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3133元;2、广西国际无需支付***2012年3月至8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9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00元;3、广西国际无需支付***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9600元;4、广西国际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损害赔偿金二个月工资19200元;5、广西国际无需支付***交通费1660元;6、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8日,上海宝钢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钢监理公司)变更为上海宝钢。
2012年3月2日,广西国际(甲方,派遣方)与***(乙方,被派遣者)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第三条,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如因用工单位项目提前完工或延后完工的,本合同相应提前终止或延长至用工单位停止用工时间终止,双方互不承担法律责任;第四条,用工单位为上海宝钢监理公司;第五条,乙方担任土建工程师;第六条,乙方的工作地为越南巴地头顿省;第十条,乙方工资为9600元人民币/月(其中600元为生活补贴,如员工在公司享受社保,则无该补贴),甲方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工资到乙方账户,乙方应缴纳的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第二十三条,甲方授权全资子公司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劳务公司全权负责协助办理乙方出国手续、工资发放等。
2012年8月22日,***与上海宝钢越南项目部就行政区办公楼的相关工作进行移交。
2012年9月1日,广西国际下发《关于终止与***劳动关系的通知》,主要内容是:“由于上海宝钢监理越南项目土建工程建设已逐步完成建设任务,土建类技术人员将逐步安排回国。根据我公司及上海宝钢监理越南项目部的安排,***在上海宝钢监理越南项目部的工作任务至2012年8月31日终止。因此,我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也相应至2012年8月31日终止。请***于9月8日之前回国履行有关手续。我公司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执行:1、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我公司终止与***的一切法律关系;2、***八月份的薪资请到我公司财务部当面结清。”同日,广西国际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贵我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工作岗位土建工程师。现根据公司项目的实际情况,自2012年8月31日起终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9月6日,***签收该通知及证明的复印件,但广西国际称2012年8月14日广西国际及上海宝钢已通过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也于2012年9月1日知道《关于终止与***劳动关系的通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2012年9月10日,***从越南回国。
2012年11月12日,***与广西国际对工资进行结算,工资结算表载明:岗位工资9000元、生活补贴600元、8月考勤天数(8月1日至14日)14天、8月考勤工资4335.48元、全年加班补休天数19.17元、全年补休工资6134.4元、其他工资9600元、应发工资20069.88元、代扣个人所得税2812.47元、实发工资17257.41元。***主张其他工资9600元是广西国际支付的每半年可回国带薪休假一个月的工资,广西国际主张其他工资9600元是双方当时协商广西国际支付***9600元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结清。广西国际已向***付清上述款项。
2013年4月10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两被申请人即广西国际及上海宝钢连带支付:1、克扣的2012年8月1日至9月10日的工资21535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3133元;2、克扣的2012年3月至8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9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00元;3、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96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损害赔偿金二个月工资19200元;5、交通费1660元。2013年7月20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15日至9月6日工资7503元,并加发申请人***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875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被申请人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广西国际均对仲裁裁决事项不服,遂诉至本院,分别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仲裁庭审时陈述每周上班5天,休息2天。根据各方均认可的《BSSC***加班统计》,***的加班时间具体为:2012年3月:7日4.5小时、10日7.5小时、16日4小时、17日5.5小时、20日2.5小时、22日3.5小时、24日4.5小时、31日4.5小时,加班共计36.5小时,折算天数是4.17天;4月:7日10小时、11日5小时、19日5小时、21日9小时,加班共计29小时,折算天数是3.31天;5月:5日9小时、12日10.5小时、14日1.5小时、20日3.5小时、23日3.07小时,加班共计27.57小时,折算天数是3.15天;6月:2日7.4小时、4日3.92小时、10日8.57小时、17日8.28小时,加班共计28.17小时,折算天数是3.22天;7月:8日9.22小时、22日9.4小时、28日9小时,加班共计27.62小时,折算天数是3.16天;8月:5日9.55小时、11日9.3小时,加班共计18.85小时,折算天数是2.15天。以上加班共计167.7小时,折算天数共计19.17天。
***为证明自己上班至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证人彭某及文荣德出庭作证,彭某称与***不是一个组的,但是看见2012年9月10日前***一直在办公室,也打卡了,具体做什么工作不清楚;文荣德称与***是在同一个项目组,并在同一间办公室,2012年9月10日前每天一起与***坐车上下班。广西国际及上海宝钢对2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2年8月1日至9月10日的工资,广西国际称2012年8月14日广西国际及上海宝钢已通过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广西国际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广西国际又称***于2012年9月1日知道《关于终止与***劳动关系的通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广西国际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彭某称其与***并不是一个组的,只是看见2012年9月10日前***一直在办公室,但具体做什么工作并不清楚,因此对彭某的证言,法院不予采信;文荣德称与***是在同一间办公室办公,2012年9月10日前每天一起与***坐车上下班,但***称2012年9月6日收到《关于终止与***劳动关系的通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时就不再上班,***陈述的上班时间与文荣德的陈述存在矛盾,故对文荣德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申请两位证人证明其工作至2012年9月10日,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关于终止与***劳动关系的通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广西国际与***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8月31日,但***于2012年9月6日才签收该通知及证明的复印件,并称收到该通知及证明后就不再上班,故法院据此认定广西国际解除与***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9月6日。综上,***主张2012年9月6日至9月10日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广西国际应向***支付2012年8月1日至9月5日的工资10924元(9600元/月+9600元/月÷21.75天×3天),广西国际已支付2012年8月工资4335.48元,还应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6588.52元(10924元-4335.48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还应支付克扣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647元(6588.52元×25%)。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广西国际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如因用工单位项目提前完工,本合同相应提前终止,双方互不承担法律责任”之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2012年3月6日广西国际派遣***到上海宝钢越南项目部工作,2012年9月6日广西国际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该种解除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广西国际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9200元(9600元/月×1个月×2倍)。广西国际主张结算表中的其他工资9600元是双方当时协商广西国际支付***9600元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结清,但表中9600元载明是其他工资,并未显示是双方权利义务结清的补偿金,故对广西国际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采信***的主张,认定结算表中的其他工资9600元是广西国际支付***的每半年可回国带薪休假一个月的工资。广西国际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此种解除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要求广西国际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9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2年3月至8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仲裁庭审时称每个星期上班5天,休息2天,而《BSSC***加班统计》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均没有法定节假日,因此《BSSC***加班统计》表中***的加班时间均是延长工作时间。根据《BSSC***加班统计》,***的延时加班时间共计167.7小时,折算天数是19.17天,由此可见***每天的上班时间应是8.75小时(167.7小时÷19.17天),每个星期***的上班时间至少是43.75小时,综上,***自2012年3月6日至9月5日期间,每个星期超出44小时的延长加班时间:3月6日至3月12日:11.75小时(4.5+7.5-0.25),3月13日至3月19日:9.25小时(4+5.5-0.25),3月20日至3月26日:10.25小时(2.5+3.5+4.5-0.25),3月27日至4月2日:4.25小时(4.5-0.25),4月3日至4月9日:9.75小时(10-0.25),4月10日至4月16日:4.75小时(5-0.25),4月17日至4月23日:13.75小时(5+9-0.25),5月1日至5月7日:8.75小时(9-0.25),5月8日至5月14日:11.75小时(10.5+1.5-0.25),5月15日至5月21日:3.25小时(3.5-0.25),5月22日至5月28日:2.82小时(3.07-0.25),5月29日至6月4日:11.07小时(7.4+3.92-0.25),6月5日至6月11日:8.32小时(8.57-0.25),6月12日至6月18日:8.03小时(8.28-0.25),7月3日至7月9日:8.97小时(9.22-0.25),7月17至7月23日:9.15小时(9.4-0.25),7月24日至7月30日:8.75小时(9-0.25),7月31日至8月6日:9.3小时(9.55-0.25),8月7日至8月13日:9.05小时(9.3-0.25)。以上延长加班时间共计162.96小时,因此广西国际应向***支付2012年3月6日至9月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3486元(9600元/月÷21.75天÷8小时×162.96小时×1.5倍),广西国际已支付加班工资6134.4元,还应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7351.6元(13486元-6134.4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还应支付拖欠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838元(7351.6元×25%)。关于2012年3月至8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BSSC***加班统计》,记载的加班时间均没有法定节假日,***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法定节假日上班,故***请求2012年3月至8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交通费1660元,***主张广西国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致使其为了维权产生交通费1660元,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上海宝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0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宝钢是用工单位,广西国际是派遣单位,现广西国际对***造成损害,上海宝钢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国际向***支付2012年8月1日至9月5日的工资差额6588.52元及克扣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647元;二、广西国际向***支付2012年3月至8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7351.6元及拖欠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838元;三、广西国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9200元;四、上海宝钢对被告广西国际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广西国际、上海宝钢无需向***连带支付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10日的工资及克扣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六、广西国际、上海宝钢无需向***连带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七、广西国际、上海宝钢无需向***连带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八、广西国际、上海宝钢无需向***连带支付交通费1660元。本案受理费10元,***负担5元,广西国际负担5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三张考勤卡,证明***上班是打卡上班的,不是签到的。广西国际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没有见过这份证据,加班时间还是以《BSSC***加班统计》为准;考勤卡并不能证实***2012.8.31之后,还继续工作,也不能证明越南项目部重新安排***新的工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逾期举证,从三份考勤卡的内容来看,没有出示原件且并没有与本案有直接联系的文字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2年9月6日至9月10日的工资的问题。***称其于2012年9月6日收到了广西国际发出的《关于终止与***劳动关系的通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收到前述材料后便不再上班了,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实***在9月6日以后还在继续上班或工作,故本院认定广西国际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即为2012年9月6日。广西国际应向***支付2012年8月1日至9月5日的工资10924元(9600元/月+9600元/月÷21.75天×3天),广西国际已支付2012年8月工资4335.48元,还应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6588.52元(10924元-4335.48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还应支付克扣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647元(6588.52元×25%)。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广西国际于2012年3月6日派***到上海宝钢越南项目部工作,2012年9月6日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故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9200元(9600元/月×1个月×2倍)。结合***提交的各种广西国际的招聘材料来看,结算书中所提到的一个月工资9600元应当是广西国际支付***的每半年可回国带薪休假一个月的工资,故***要求广西国际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9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2年3月至8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采信了***提交的《BSSC***加班统计》,并按照前述加班统计表所列出的加班时间计算出加班时间共计167.7小时,折算天数为19.17天,延长加班时间共计162.96小时,因此广西国际应向***支付2012年3月6日至9月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3486元(9600元/月÷21.75天÷8小时×162.96小时×1.5倍),广西国际已支付加班工资6134.4元,还应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7351.6元(13486元-6134.4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还应支付拖欠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838元(7351.6元×25%)。关于2012年3月至8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BSSC***加班统计》,记载的加班时间均没有法定节假日,***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法定节假日上班,故***请求2012年3月至8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交通费1660元,***主张广西国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致使其为了维权产生交通费1660元,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上海宝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0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宝钢是用工单位,广西国际是派遣单位,现广西国际对***造成损害,上海宝钢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国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超
审 判 员  覃 斯
代理审判员  沈刚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身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