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222民初4273号
原告: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8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133498383C。
法定代表人:陈跃,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雯雯,女,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务,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天夫,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务,住上海市虹口区,公民号码412932196305151375。
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鸡场坪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8396262X1。
法定代表人:胡军,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雯雯、董天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欠款44.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日,共5.37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原告(原上海宝钢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1日变更为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就”一期一步200万吨焦化地基处理及场平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原告作为监理人监理该工程场平设计范围内施工阶段和质保期的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等工作。根据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为102天,监理费为111万元,按工程进度支付,第一个月支付10%,第二个月支付20%,以此类推,工程完工支付至80%,待工程施工承包单位结算和资料备案完成后一个内,扣除5%的质保金一次性支付。质保金为总监理费的5%,自该工程移交被告之日起12个月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由于该工程延期19个月(自2010年11月7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被告需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2012年9月24日,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04.7万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60万元,剩下44.7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开始多次向被告发催款函要求付款,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合同欠款44.7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项目名称为一期一步200万吨焦化地基处理及场平工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编制说明、一期一步200万t/a焦化地基处理及场平工程监理费结算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国建设银行盘县支行的电子转账凭证、快递回执单、《催款函》、《关于﹤催款函﹥的复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4.7万元监理费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收到该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宝钢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变更为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名称为一期一步200万吨焦化地基处理及场平工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一期一步200万吨焦化地基处理及场平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工作范围和工作内容为:”工程场平设计范围内施工阶段和质保期的质量、进度、投资、安全(包括文明施工)控制,合同、信息管理及参建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协调,即四控、两管、一协调”,监理服务期为绝对工期102天,以业主、监理批准的本工程开工日期为准,监理费为111万元。监理费按工程进度支付,第一个月支付10%,第二个月支付20%,第三个月支付30%,工程完工最多支付80%,工程施工承包单位结算和资料备案完成后一个内,扣除5%的质保金一次付清。质保金为总监理费的5%,保证期自该工程移交委托人之日起计算,保证期12个月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同时约定监理过程中发生的附加服务费和额外服务费的支付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附加协议条款中约定如果非因监理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委托人应按下列情况向监理人支付补充监理费:本工程绝对工期102天,以业主、监理批准的本工程开工日期为准。工程延期二个月内(包括二个月)委托人不另向监理人支付补充监理费。工程延误超过二个月后,按照委托人认可的日历天数及监理实际人数比照监理费用报价计算,补充监理费每日不得超过合同报酬/合同监理费服务日。补充监理费计算公式为((每月人数×0.9)×1.1×1.056×1.08×签认的天数)/30(万元)。监理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60万元。2013年11月5日,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一期一步200万t/a焦化项目地基处理及场平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2年9月25日,双方对监理费进行结算,被告在《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上的投资部注明”同意结算204.7万元,其中合同监理费111万元、延期补充监理费93.7万元”并加盖公章确认。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监理费16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44.7万元未支付。2015年9月28日,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的母公司)就涉案监理费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催款函﹥的复函》。后被告仍未支付所欠监理费,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监理费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名称为一期一步200万吨焦化地基处理及场平工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了监理的内容、监理工期、监理费计算方式(包括延期监理费计算方式)、支付期限、以及滞纳金等条款,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经原被告结算,本案涉案监理费为204.7万元,扣减被告支付的监理费16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监理费44.7万元未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监理费44.7万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监理费按工程进度支付,第一个月支付10%,第二个月支付20%,第三个月支付30%,工程完工最多支付80%,工程施工承包单位结算和资料备案完成后一个月内,扣除5%的质保金一次付清。质保金为总监理费的5%,保证期自该工程移交委托人之日起计算,保证期12个月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本案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5日验收备案,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对监理费进行结算确认为204.7万元,根据双方的约定,扣除质保金10.235万元(204.7万元×5%)及被告已支付的160万元监理费外,其余的监理费34.465万被告应于2013年12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而质保金10.235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支付所欠监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的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内容,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双方对该”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未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3月1日以前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5.1564万元[34.465万元×4.75%/365天×970天(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8月1日)+10.235万元×4.75%/365天×605天(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8月1日)],并以所欠监理费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自欠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5.371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5.156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费44.7万元,支付原告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至2016年8月1日止的利息5.1564万元,并以所欠监理费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原告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3.5元,由原告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惠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孔令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