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柯民初字第366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葛丹华。
委托代理人:张品德。
被告:***。
被告: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克南。
委托代理人:周昕竑。
被告:上海申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富标。
委托代理人:施锋、秦仁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姚玉巧。
委托代理人:廖滔滔。
原告***诉被告***、上海申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宝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的起诉,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被告申宝汽车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咨询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度、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申宝汽车公司送达司法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申宝汽车公司送达司法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品德,被告宝钢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昕竑,被告申宝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滔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驾驶的沪C××号中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20252.4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医疗费损失,明确其总损失为156908.59元。由于被告***、宝钢咨询公司、申宝汽车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分别系沪C××号中型客车的驾驶人、管理人、实际车主、保险人,故要求被告***、宝钢咨询公司、申宝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同时选择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Y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Y2、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住院收据复印件;
Y3、浙绿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Y4、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
Y5、临时居住证、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证明;
Y6、家庭情况登记表;
Y7、鉴定费发票;
Y8、交通费发票。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宝钢咨询公司辩称:被告***是在从事本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驾驶沪C××号中型客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系本公司向被告申宝汽车公司租赁使用,由于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申宝汽车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宝钢咨询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2B1、住院费用清单;
2B2、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收条。
被告申宝汽车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宝钢咨询公司的辩称意见,同时补充说明涉案车辆虽登记在案外人上海宝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但由于该公司已被本公司吸收重组、营业执照已被注销,本公司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由于本公司已将该车辆的保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申宝汽车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3B1、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
3B2、宝钢集团公司文件复印件、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3B3、沪C××号中型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沪C××号中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负责赔付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由于投保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本公司只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依法核实。
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为其事实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4B1、绍明司鉴(2015)临鉴字第A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B2、绍明司鉴(2015)临鉴字第A1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B3、鉴定费发票。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其陈述,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证据Y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宝钢咨询公司、申宝汽车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证据Y2,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住院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伤后疗伤的事实,被告宝钢咨询公司、申宝汽车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宝钢咨询公司提供证据2B1、2B2,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收条,证明被告宝钢咨询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107.35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申宝汽车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Y2与被告宝钢咨询公司提供的证据2B1、2B2能相互印证,且涉案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被告宝钢咨询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核实,原告因本次损伤产生的医疗费为36786.59元(含住院伙食费448.60元)。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确认被告宝钢咨询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107.3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0578.84元,故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总额应确定为36686.19元,剔除院伙食费448.60元,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36237.59元;
3、原告依据上述证据Y2中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后住院51天,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被告宝钢咨询公司、申宝汽车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该项损失依法应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51天)1020元;
4、原告提供证据Y3,浙绿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营养时限42天的事实,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2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营养时限、营养费标准均提出偏高的异议,并对原告的营养时限提出司法鉴定。本院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文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经鉴定后出具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34号三期鉴定意见书,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4B1,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宝钢咨询公司、申宝汽车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营养时限按该份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0天确定,营养费标准依法按每天20元计算,据此,应确定该项损失为20元/天×30天=600元;
5、原告提供证据Y3,浙绿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偏高的异议,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司法鉴定。本院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后出具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3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4B1,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宝钢咨询公司、申宝汽车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0级伤残;
6、原告提供证据Y4、Y5,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临时居住证、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已在浙江绍兴务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37851元/年×20年×10%计算为75702元;被告宝钢咨询公司、申宝汽车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工伤认定书没有生效证明,其证明力不能确定;临时居住证载明的临时居住起始时间为2013年5月,至其受伤时尚未达一年;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三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中均提及原告受伤时的工作单位系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也即相互印证了原告在事发前已在浙江绍兴务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37851元/年×20年×10%计算确定为75702元;
7、原告提供证据Y6,证明原告父亲韦杨珉、母亲韦桂美均出生于1943年、农业家庭户成员,共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56元。被告宝钢咨询公司、申宝汽车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没有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父母系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石牙乡牛角塘村农业家庭户成员,且均已达七十高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7056元予以确认;
8、原告提供证据Y3、浙绿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时限140天的事实,主张按每天122元计算误工费170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限、误工费标准均提出偏高的异议,并对原告的误工时限提出司法鉴定。本院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经鉴定后出具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34号鉴定意见书,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4B1,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宝钢咨询公司、申宝汽车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由于该份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50天左右,故按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限140天确定,误工费标准依法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4513元计算,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4513元÷365天×140天=17073.48元;
9、原告提供证据Y3、浙绿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护理时限70天的事实,主张按每天122元计算护理费85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护理时限、护理费标准提出偏高的异议,并对原告的护理时限提出司法鉴定。本院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经鉴定后出具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34号鉴定意见书,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4B1,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宝钢咨询公司、申宝汽车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护理时限按该份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费标准依法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4513元计算,据此确定该项损失为44513元÷365天×60天=7317.21元;
10、原告提供的证据Y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确定本起事故的损失,花去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被告宝钢咨询公司、申宝汽车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提供证据Y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宝钢咨询公司、申宝汽车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合法性,提出该项损失偏高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部分票据不符证据三性要求,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性酌情确定800元;
12、被告申宝汽车公司提供证据3B1,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其将涉案车辆租赁给被告宝钢咨询公司使用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宝钢咨询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汽车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申宝汽车公司与被告宝钢咨询公司,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且该合同中所涉及的是涉案车辆的租赁使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申宝汽车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3、被告申宝汽车公司提供证据3B2、宝钢集团公司文件复印件、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其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宝钢咨询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Y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申宝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3B3,沪C××号中型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相互印证,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系上海宝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人为被告申宝汽车公司,据此应认定被告申宝公司系涉案车辆管理人的事实;
14、被告申宝汽车公司提供证据3B3、沪C××号中型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12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一辆沪C××号中型客车,途经柯桥区柯海线与通海大道不到1300米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其自2013年5月开始在浙江绍兴务工。原告父亲韦杨珉、母亲韦桂美均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共生育三个子女,父亲韦杨珉出生于1943年8月,母亲韦桂美出生于1943年9月。原告伤后住院51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皮肤裂伤(颏部),脑震荡,多发性下肢浅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陈旧性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陈旧性后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4年8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上述损伤,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后遗症,该后遗症构成道理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40天、护理时限为70天、营养时限为42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度、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原告左膝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外侧半月板体部分撕裂、内侧副韧带撕裂、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左膝关节周边局部软组织挫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关联性;其后遗症构成道理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时限拟为150天左右、护理时限拟为60天左右、营养时限拟为30天左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23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2758元(含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56元)、误工费17073.48元、护理费7317.21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9906.28元。
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宝钢咨询公司、申宝汽车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分别系沪C××号中型客车的驾驶人、使用人、管理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是在从事被告宝钢咨询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宝钢咨询公司向被告申宝汽车公司租赁该车辆使用;被告申宝公司系该车辆实际管理人,并将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宝钢咨询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107.3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合计26107.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在证据分析中作了详细的阐述,不再累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医院诊断原告有陈旧性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陈旧性后十字韧带损伤,认为该损伤与本起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事项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该所经鉴定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外伤术后所见符合疾病的发生、发展、转归的病理学改变,临床诊断陈旧性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陈旧性后十字韧带损伤符合医疗常规,原告左膝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外侧半月板体部分撕裂、内侧副韧带撕裂、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左膝关节周边局部软组织挫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关联性,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9906.28元。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驾驶的沪C××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不负责赔付鉴定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之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非医保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29906.28元损失,应按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80%计23925.02元。由于被告***是在从事被告宝钢咨询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对被告***应承担的上述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宝钢咨询公司依法承担。被告宝钢咨询公司以其向被告申宝汽车公司租赁该车辆使用为由;主张应由被告申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申宝汽车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申宝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被告宝钢咨询公司主张由被告申宝汽车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驾驶的沪C××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由被告宝钢咨询公司承担的赔偿款23925.0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付非医保医疗费;投保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其只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申宝汽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两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被告宝钢咨询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故被告宝钢咨询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被告宝钢咨询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107.35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宝钢咨询公司。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将该16107.3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宝钢咨询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43925.02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已预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理赔133925.02元,其中的16107.3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宝钢咨询公司,原告实际尚可获赔117817.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925.02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理赔133925.02元,其中的117817.67元支付给原告***,16107.35元支付给被告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元(预交),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65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春盛
审 判 员  寿宝泉
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