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智,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45号金融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宋振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克南,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国际”)、原审第三人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月3日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上诉人广西国际的委托代理人冯旭到庭参加调查,原审第三人上海宝钢未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四项,依法改判广西国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个月的工资15750元,广西国际向***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被克扣的加班工资差额10353元及25%额外补偿金2588.25元,广西国际向***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被克扣年休假工资差额7012.12元及25%额外补偿金1753.03元,上海宝钢对广西国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由广西国际、上海宝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我方在越南工作的“个人加班统计表”,该表是我方在越南工作的项目部制作,由出国人员的结算均依据该表进行结算,是最直接的证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对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加班费案件,劳动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提交上述“个人加班统计表”是广西国际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被克扣年休假工资计算,是依据2011年9月26日广西国际在广西大学校园网所发布的招聘信息的休假承诺及我们双方在招聘时谈条件的QQ谈话记录计算,招聘信息及QQ谈话记录均明确标明“按公司规定境外项目每半年可回国带薪休假一个月”,但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材料,片面驳回仲裁裁决,我方认为不符法律程序。二、关于支付我方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个月工资15750元,一审法院已查明广西国际应向我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5750元,却不纠正仲裁裁决中的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我方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代表我方当事人认可仲裁的裁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上诉人广西国际辩称,***陈述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再要求我们支付多一个月的补偿金是没有依据的,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双方都确认了几个事实,1、结算前的工资上诉人已经支付清楚了;2、结算书上面的费用已经结清了;3、基于前面的事实,上诉人在结算书上面都显示员工一个月的工资,而这个一个月的工资实际是支付个给员工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这边是国企,本着公平原则费用不宜再支付给这些员工。
上诉人广西国际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广西国际无需向***支付一审判决中第一项主文的款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到上海宝钢公司在越南项目部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如用工单位上海宝钢提前完工或者延后完工的,本合同相应提前终止或延长用工单位停止用工时间终止,双方互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月工资报酬为10500元,工作时间依照我方及上海宝钢越南项目部相关规定执行。***于2011年8月1日起到上海宝钢越南项目部工作,我方已经付清其在2013年3月份之前的全部费用,双方对此无异议。2013年2月27日,***因回国办理申报高工且其工作已完工,递交报告要求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规定的终止情形。我方后安排***回国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其于2013年4月23日办理工作移交,于2013年4月25日回国,2013年5月20日签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6月20日终止。后***到我方处办理工资结算,双方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了我方应付给***的工资等费用总额为32847.47元,其中包括我方多付了一个月补偿金10850元。上诉人已经结清全部费用给***。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再支持支付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数额不正确,应该是一个半月数额10570元,另外,一审判决认为我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就认定我是默认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钢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上诉人广西国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西国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2、广西国际无需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被克扣的延长工作时间33.75小时加班工资2036.64元及25%补偿金509.16元、休息加班日30.5天工资14724.15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3681.04元;3、广西国际无需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被克扣的年休假工资7012.12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1753.03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9日前,上海宝钢的工商登记名称为上海宝钢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2012年3月8日,广西国际(甲方,派遣方)与***(乙方,被派遣者)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广西国际派遣***到上海宝钢的越南项目部任土建工程师;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如因用工单位项目提前完工或延后完工的,本合同相应提前终止或延长至用工单位停止用工时间终止,双方互不承担法律责任;乙方在上海宝钢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为10500元/月;甲方授权其全资子公司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劳务公司全权负责协助办理乙方出国手续、工资发放、代收转付应收税、费等。2012年3月11日,广西国际派遣***到上海宝钢的越南项目部任土建工程师。
2013年2月27日,***提交《报告》,主要内容是:由于本人3月份需回国递交申报高工的相关材料,现申请3月14日回国(本人从去年3月初到越南项目工作,到今年3月11日已满一年,现本人负责的工作已全部完成),请领导批准。当日获回复“请广西公司按合同规定办理”。2013年3月13日,***提交《关于回国情况说明》:本人原已收到项目部通知十四日回国,现因个人私事需在越南停留到十八日,请公司帮订好18号回国的机票,本人承诺十四日以后在越南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和项目部无关。
2013年3月11日,广西国际向***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是:“贵我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工作岗位土建工程师。因为合同期满,现根据用工单位通知,并经双方协商同意,自2013年3月11日起终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7月25日,***收到该证明。
2013年7月25日,广西国际及***进行工资结算,结算表载明:2013年3月:基本工资2000元,国外生活补贴8500元,3月份考勤自2013年3月1日至3月14日,应出勤天数14天,实际出勤天数13天,3月考勤工资4403.23元,全年加班补休天数18天,加班工资6300元,休假工资10850元,应发工资21553.23元,代扣3月份个人社保费用220元,税前工资21333.23元,代扣个人所得税3128.31元,实发工资18204.92元。***在“确认人”处签名:本人确认在越南项目部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加班休假(含节假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双方确认的劳动报酬以此《结算表》中的金额为最终结算依据。2013年7月26日,***收到18204.92元。
2013年12月3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广西国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2、广西国际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被克扣的延长工作时间33.75小时加班工资2036.64元及25%补偿金509.16元、休息日加班30.5天工资14724.15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3681.04元;3、广西国际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被克扣的年休假工资7012.12元以及25%额外补偿金1753.03元;4、上海宝钢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11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国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二、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广西国际不服仲裁裁决事项第一项,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468号仲裁裁决书,***和上海宝钢均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而广西国际认可仲裁裁决事项第二项,因此,对广西国际、***及上海宝钢均无异议的部分,法院予以确认:一、广西国际和上海宝钢无需连带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被克扣的延长工作时间33.75小时加班工资2036.64元及25%补偿金509.16元、休息日加班30.5天工资14724.15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3681.04元;二、广西国际和上海宝钢无需连带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被克扣的年休假工资7012.12元以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1753.03元;三、上海宝钢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广西国际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广西国际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上海宝钢是用工单位,***作为劳动者是与劳务派遣单位广西国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广西国际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中约定“如因用工单位项目提前完工或延后完工的,本合同相应提前终止或延长至用工单位停止用工时间终止,双方互不承担法律责任”,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劳动合同2013年3月11日期满后广西国际与***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报告》、《关于回国情况说明》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本院认定系广西国际以合同期满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协商一致于2013年3月1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种解除情形广西国际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为10500元,结合***的工作期间为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故广西国际应按10500元/月向***支付1.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750元(10500元/月×1.5个月),但***对仲裁裁决部分10500元没有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广西国际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国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二、上海宝钢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广西国际和上海宝钢无需连带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被克扣的延长工作时间33.75小时加班工资2036.64元及25%补偿金509.16元、休息日加班30.5天工资14724.15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3681.04元;四、广西国际和上海宝钢无需连带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被克扣的年休假工资7012.12元以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1753.03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广西国际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份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工资结算表,与2013年7月的录音资料一份和录音文字说明。广西国际质证认为,对结算表证实双方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对于录音资料及其文字说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我们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结算书上所记载的内容与广西国际所提交的内容在结算的数额方面无异,且***已经领取前述结算书中的款项,***再次提交此份结算书无法证实其主张。对于录音资料和录音文字说明,本院认为该内容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联系,故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468号仲裁裁决书,***和上海宝钢均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而广西国际认可仲裁裁决事项第二项,因此,对广西国际、***及上海宝钢均无异议的部分,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一审的处理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系广西国际以合同期满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协商一致于2013年3月1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种解除情形广西国际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均人认可***的月工资为10500元,结合***的工作期间为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4日,故广西国际应按10500元/月向***支付1.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750元(10500元/月×1.5个月),但***对仲裁裁决部分10500元没有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广西国际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国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超
审 判 员 覃 斯
代理审判员 沈刚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身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