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45号金融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宋振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旭,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代理人:吴明智,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克南,经理。
上诉人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国际经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前,上海宝钢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为上海宝钢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2011年8月1日,广西国际经济公司(甲方,派遣方)与***(乙方,被派遣者)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广西国际经济公司派遣***到上海宝钢公司的越南项目部任工程师,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第三条,如因用工单位项目提前完工或延后完工的,本合同相应提前终止或延长至用工单位停止用工时间终止,双方互不承担法律责任;第十条,乙方在上海宝钢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为11000元人民币/月及生活补贴600元/月;第二十三条,甲方授权其全资子公司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劳务公司全权负责协助办理乙方出国手续、工资发放、代收转付应收税、费等。
2013年5月20日,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劳务公司向***出具《关于劳动合同按约定终止的通知》,内容是:“因我公司越南工程项目提前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公司向通知您,您我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20日起终止,您我双方的劳动关系相应终止。请您在2013年6月20日回国并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结清相关费用。”2013年5月20日,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劳务公司将该通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称,因公司越南工程项目提前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您我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20日起终止,对此其表示理解,希望贵公司能帮助其和上海宝钢公司在互谅互让及国家劳动法的框架内处理好善后事宜。
2013年5月20日,广西国际经济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主要内容是:根据公司项目的实际情况,自2013年6月20日起终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23日,***申请休假,第三人表示同意。2013年4月25日,***从越南回到中国。之后,广西国际经济公司及***进行工资结算,结算表载明:2013年4月:基本工资2000元,国外生活补贴10100元,4月份考勤(4月1日至4月25日)25天,4月考勤工资10083.33元,4月份补休(4月26日至4月30日)5天,4月补休工资2016.67元,应发工资及税前工资均为12100元,代扣个人所得税905元,实发工资11195元;2013年5月:基本工资2000元,国外生活补贴10100元,5月份补休(5月1日至5月22日)21.44天,加班及补休工资8647.47元,休假工资9680元,其他工资2420元,应发工资及税前工资均为20747.47元,代扣个人所得税2981.87元,实发工资17765.6元,***在“签收”栏处签名;本人确认在越南项目部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加班休假(含节假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在“确认人”处签名。***已经收到上述实发工资11195元及17765.6元。
2013年8月7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广西国际经济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1600元;2、广西国际经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6400元;3、广西国际经济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共26.44天的周六、日加班工资17765.6元以及25%额外补偿金4441.4元;4、广西国际经济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与上海宝钢公司规定的共24天的休假工资13156.8元以及25%额外补偿金3289.2元;5、上海宝钢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6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向申请人***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72.02元;二、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广西国际经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事项第一项,遂诉至一审法院。
***为证明其加班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BSSC越南项目部***个人加班统计,该加班统计表是彩印复印件,加盖上海宝钢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钢住金越南冷轧工程监理部的印章,载明***自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25日加班时间折算为26.44天,于2011年3月11日到越南项目部报到。广西国际经济公司不认可真实性,第三人上海宝钢公司则称印章不是其在越南项目部的印章,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298号仲裁裁决书,***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而广西国际经济公司及上海宝钢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事项第二项,因此,对广西国际经济公司、***及上海宝钢公司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一、第三人上海宝钢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广西国际经济公司和第三人上海宝钢公司无需连带支付***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1600元;三、广西国际经济公司和第三人上海宝钢公司无需连带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共26.44天的周六及周日加班工资17765.6元以及25%额外补偿金4441.4元;四、广西国际经济公司和第三人上海宝钢公司无需连带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24天未休假工资13156.8元以及25%额外补偿金3289.2元。
关于广西国际经济公司和***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提交的BSSC越南项目部***个人加班统计,是复印件,广西国际经济公司及上海宝钢公司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此不能根据该统计表认定***与广西国际经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2011年3月11日。根据***与广西国际经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审法院认定***与广西国际经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2011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广西国际经济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中约定“如因用工单位项目提前完工,本合同相应提前终止,双方互不承担法律责任”,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根据《关于劳动合同按约定终止的通知》、2013年5月20日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劳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该通知及***对该邮件的回复内容,本院认定系广西国际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协商一致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种解除情形广西国际经济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为11600元,之后每月增加至12100元/月,南宁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78.67元,而***的最低月工资11600元,已高于南宁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1036.01元(3678.67元/月×3),结合***的工作期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因此广西国际经济公司应按11036.01元/月向***支付2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72.02元(11036.01元/月×2个月)。广西国际经济公司称工资结算表中的2016.67元、8647.47元、9680元、2420元都是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表中2016.67元、8647.47元、9680元及2420元分别载明是4月补休工资、加班及补休工资、休假工资及其他工资,均未显示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对广西国际经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国际经济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72.02元;二、第三人上海宝钢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广西国际经济公司和第三人上海宝钢公司无需连带支付***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1600元;四、广西国际经济公司和第三人上海宝钢公司无需连带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共26.44天的周六及周日加班工资17765.6元以及25%额外补偿金4441.4元;五、广西国际经济公司和第三人上海宝钢公司无需连带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24天未休假工资13156.8元以及25%额外补偿金328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广西国际经济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西国际经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到第三人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越南项目部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如用工单位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越南项目提前完工或延后完工的,本合同相应提前终止或延长至用工单位停止用工时间终止,双方互不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在第三人越南项目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报酬为11600元,工作时间依照上诉人及宝钢公司越南项目部相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日起到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越南项目部从事土建工程师工作。上诉人已付清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份之前的全部费用,双方对此无异议。2013年4月23日,因越南项目部土建工程提前完工,符合劳动合同规定的终止情形,双方确认按劳动合同约定终止,上诉人在该日起安排被上诉人回国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为被上诉人购买回国机票,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3日办理工作移交,于2013年4月25日离开越南项目部回国,不再上班。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0日签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6月20日终止。被上诉人回国后,于2013年5月30日到上诉人公司办理工资结算,对2013年4月1日到2013年4月25日工作期间的报酬,以及之后未正常工作的报酬、补偿等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在工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了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工资等各项费用总额为32847.47元,其中包括上诉人多付的一个月补偿金。另为减少被上诉人纳税数额,该费用分三笔付给被上诉人。至此,上诉人已结清了全部费用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是约定终止,并经双方确认同意,被上诉人从2013年4月23日办理工作移交时起就不再上班,不应当继续享受正常的工作待遇,经双方实事求是地结算,确认了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总计为32847.47元。该笔费用中,上诉人已多付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需再支付该费用,被上诉人在结算单确认双方的各项费用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不到一个月的工作时间以及两个多月未正常上班,其工资等费用无论如何不会高于上诉人已付的32847.47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钢公司未作陈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何种方式终止,上诉人应否就此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诉辩主张之外,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广西国际经济公司派遣***到上海宝钢公司位于越南的项目部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广西国际经济公司应当与***签订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广西国际经济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关于“如因用工单位项目提前完工,本合同相应提前终止,双方互不承担法律责任”之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广西国际经济公司向***发出《关于劳动合同按约定终止的通知》、***回复同意该通知并且已办理离职手续的过程判断,应认定系广西国际经济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按***的工资标准、工作年限判决广西国际经济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2072.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广西国际经济公司主张***的结算工资实际已包含了经济补偿,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强
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
代理审判员  罗棋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倩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