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524号
原告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宋振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旭,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代理人廖正锦,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克南,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旭,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筱榕,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国际)诉被告***、第三人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刘柳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国际及第三人上海宝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正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国际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到第三人上海宝钢在越南项目部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如用工单位上海宝钢越南项目提前完工或延后完工,本合同相应提前终止或延长至用工单位停止用工时间终止,双方互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第三人上海宝钢越南项目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1600元,工作时间依照原告及上海宝钢越南项目部相关规定执行。2011年8月1日,被告到上海宝钢越南项目部从事土建工程师工作。原告已付清被告在2013年3月份之前的全部费用,双方对此无异议。2013年4月23日,因越南项目部土建工程提前完工,符合劳动合同规定的终止情形,双方确认按劳动合同约定终止,原告在该日起安排被告回国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为被告购买回国机票,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办理工作移交,于2013年4月25日离开越南项目部回国,不再上班。2013年5月20日,被告签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6月20日终止。被告回国后,于2013年5月30日到原告处办理工资结算,双方在工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了原告应付给被告工资等各项费用总额为32847.47元。为减少被告的纳税数额,该费用分三笔付给被告,至此,原告已结清了全部费用给被告。原告认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是约定终止,并经双方确认同意,不应当再支付所谓的赔偿金,况且,被告从2013年4月23日办理工作移交时起就不再上班,不应当继续享受正常的工资待遇,经双方实事求是地结算,确认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各项费用总计为32847.47元,被告在结算单确认双方的各项费用已全部结清。然而,被告收到全部费用后申请仲裁,还要求原告再支付被告所谓的拖欠工资、加班工资等共计96653元,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到一个月的工作时间以及两个多月未正常上班,其工资等费用无论如何不会高出原告已支付的32847.47元。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116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损害赔偿金464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共26.44天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7765.6元以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4441.4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与第三人规定共24天休假工资13156.8元以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3289.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仲裁裁决原告不支付代通知金被告予以认可;二、对于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三、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周六及周日的加班费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24天的休假工资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三人上海宝钢述称,一、仲裁裁决结果是错误的,本案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不是原告单方解除;二、劳动合同终止是因为越南项目提前完工,既不是原告的原因,也不是第三人的原因,原告及第三人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三、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休假及加班费等,原、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被告也于2013年4月25日从越南回国,不再正常上班。从2013年4月份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被告应领取的报酬不会超过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结算报酬。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前,上海宝钢的工商登记名称为上海宝钢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2011年8月1日,广西国际(甲方,派遣方)与***(乙方,被派遣者)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广西国际派遣***到上海宝钢的越南项目部任工程师,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第三条,如因用工单位项目提前完工或延后完工的,本合同相应提前终止或延长至用工单位停止用工时间终止,双方互不承担法律责任;第十条,乙方在上海宝钢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为11000元人民币/月及生活补贴600元/月;第二十三条,甲方授权其全资子公司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劳务公司全权负责协助办理乙方出国手续、工资发放、代收转付应收税、费等。
2013年5月20日,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劳务公司向***出具《关于劳动合同按约定终止的通知》,内容是:”因我公司越南工程项目提前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公司向通知您,您我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20日起终止,您我双方的劳动关系相应终止。请您在2013年6月20日回国并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结清相关费用。”2013年5月20日,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劳务公司将该通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称,因公司越南工程项目提前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您我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20日起终止,对此其表示理解,希望贵公司能帮助其和上海宝钢在互谅互让及国家劳动法的框架内处理好善后事宜。
2013年5月20日,广西国际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主要内容是:根据公司项目的实际情况,自2013年6月20日起终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23日,***申请休假,第三人表示同意。2013年4月25日,***从越南回到中国。之后,广西国际及***进行工资结算,结算表载明:2013年4月:基本工资2000元,国外生活补贴10100元,4月份考勤(4月1日至4月25日)25天,4月考勤工资10083.33元,4月份补休(4月26日至4月30日)5天,4月补休工资2016.67元,应发工资及税前工资均为12100元,代扣个人所得税905元,实发工资11195元;2013年5月:基本工资2000元,国外生活补贴10100元,5月份补休(5月1日至5月22日)21.44天,加班及补休工资8647.47元,休假工资9680元,其他工资2420元,应发工资及税前工资均为20747.47元,代扣个人所得税2981.87元,实发工资17765.6元,***在”签收”栏处签名;本人确认在越南项目部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加班休假(含节假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在”确认人”处签名。***已经收到上述实发工资11195元及17765.6元。
2013年8月7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广西国际支付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1600元;2、广西国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6400元;3、广西国际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共26.44天的周六、日加班工资17765.6元以及25%额外补偿金4441.4元;4、广西国际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与上海宝钢规定的共24天的休假工资13156.8元以及25%额外补偿金3289.2元;5、上海宝钢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6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向申请人***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72.02元;二、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事项第一项,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加班情况,向本院提交BSSC越南项目部***个人加班统计,该加班统计表是彩印复印件,加盖上海宝钢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钢住金越南冷轧工程监理部的印章,载明***自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25日加班时间折算为26.44天,于2011年3月11日到越南项目部报到。广西国际不认可真实性,第三人则称印章不是其在越南项目部的印章,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1298号仲裁裁决书,***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而广西国际及上海宝钢均认可仲裁裁决事项第二项,因此,对广西国际、***及上海宝钢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一、第三人上海宝钢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原告广西国际和第三人上海宝钢无需连带支付被告***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1600元;三、原告广西国际和第三人上海宝钢无需连带支付被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共26.44天的周六及周日加班工资17765.6元以及25%额外补偿金4441.4元;四、原告广西国际和第三人上海宝钢无需连带支付被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24天未休假工资13156.8元以及25%额外补偿金3289.2元。
关于广西国际和***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提交的BSSC越南项目部***个人加班统计,是复印件,广西国际及上海宝钢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此不能根据该统计表认定***与广西国际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2011年3月11日。根据***与广西国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本院认定***与广西国际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2011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广西国际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中约定”如因用工单位项目提前完工,本合同相应提前终止,双方互不承担法律责任”,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根据《关于劳动合同按约定终止的通知》、2013年5月20日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劳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该通知及***对该邮件的回复内容,本院认定系广西国际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协商一致于2013年6月2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种解除情形广西国际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为11600元,之后每月增加至12100元/月,南宁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78.67元,而***的最低月工资11600元,已高于南宁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1036.01元(3678.67元/月×3),结合***的工作期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因此广西国际应按11036.01元/月向***支付2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72.02元(11036.01元/月×2个月)。广西国际称工资结算表中的2016.67元、8647.47元、9680元、2420元都是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表中2016.67元、8647.47元、9680元及2420元分别载明是4月补休工资、加班及补休工资、休假工资及其他工资,均未显示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对广西国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72.02元;
二、第三人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三、原告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第三人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需连带支付被告***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1600元;
四、原告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第三人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需连带支付被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共26.44天的周六及周日加班工资17765.6元以及25%额外补偿金4441.4元;
五、原告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第三人上海宝钢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需连带支付被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的24天未休假工资13156.8元以及25%额外补偿金3289.2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柳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韦***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