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

**、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4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洪泽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西区本来旅店,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体北道市政平房。
经营者:项本来,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河西区本来旅店经营者,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原审被告河西区本来旅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显示坐落地点为“河西区”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河西区排水管理所,并非被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数份政府文件仅仅能够证实有关单位的归口管理、机构变迁和职责划分,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而作为返还原物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在未能充分证实其是有关物的权利主体的情况下,其作为本案原告并不适格,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以房屋租赁相关法律审理返还原物案件既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西区本来旅店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天津市河西区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并拆除其自建的违章建筑物将土地交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天津市河西区系国有自管产,产权人为案外人天津市河西区排水管理所,2015年10月按照河西区机构改革要求,成立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整合天津市河西区排水管理所机构职能,原天津市河西区排水管理所名下资产一并划入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
2008年4月28日,被告**与天津市河西区排水管理所签订了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天津市河西区排水管理所将坐落天津市河西区房屋及独院给被告**使用。被告**将坐落天津市河西区立达博兰的办公房、200多平方米独院和房屋给天津市河西区排水管理所使用。使用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使用案涉房屋后,在原有房屋基础上,自建平房,被告**自建房屋未经规划部门审批。2012年8月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河西区本来旅店,租期一年,租金每年100000元,后每年租金涨到110000元,自2018年1月始被告河西区本来旅店不再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河西区本来旅店使用租赁房屋至今。
2018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租赁场地张贴限期腾房通知书,限二被告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并搬离河西区房屋及院内场地,将该房屋及院内场地交还原告。二被告辩称未见到张贴通知。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腾房的具体位置、面积,原告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虽登记在案外人天津市河西区排水管理所名下,但该所已被撤销并组建为原告,原告也提供了天津市河西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划归原告,仅是权利人未作变更,原告对此完成举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河西区排水管理所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于2014年4月28日已经到期,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未续签房屋使用协议,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已通知被告**腾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与被告河西区本来旅店转租问题,虽未经原告同意,但原告在6个月内未表示异议,该转租合同有效。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西区本来旅店将坐落天津市河西区房屋三间(建筑面积80.22平方米、4.37平方米、29.56平方米)腾空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西区本来旅店拆除其自建的违章建筑物将土地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违章建筑拆除问题,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对于返还原告有使用权的天津市河西区独院土地的诉请,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河西区本来旅店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三间(建筑面积80.22平方米、4.37平方米、29.56平方米)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上述房屋内属于被告**、河西区本来旅店自有物品由其自行清理;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河西区本来旅店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独院土地返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上述土地上属于被告**、河西区本来旅店自有物品由其自行清理;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负担(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一节,根据其提交的天津市河西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宾水西里房屋产权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诉争房屋已划入被上诉人处,虽权利人未作变更,但被上诉人实际享有诉争房屋的相关权利,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虽签订协议名为《房屋使用协议书》,但确以**其他房屋互换使用作为条件,故双方间的房屋使用关系具备有偿性,一审比照租赁合同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妥。根据**与天津市河西区排水管理所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该协议已于2014年4月28日到期,因双方并未续签协议,**继续使用诉争房屋,双方已形成了不定期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人于2018年11月30日通知**腾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及转租方即原审被告腾交诉争房屋于被上诉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装修损失问题,因其在一审未对此提出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另,上诉人主张一审审理存在程序违法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 欣
审判员 郭 鑫
审判员 张静怡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