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4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超,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烈,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超,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烈,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水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210号。
主要负责人:张志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男,天津市排水管理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男,天津市排水管理处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挂甲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3号。
主要负责人:张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莹,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澍沁,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洪泽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66号。
主要负责人:卢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咏新,天津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挂甲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挂甲寺街道办)、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天津市河西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区城管委)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民初16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明超、崔忠烈,被上诉人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田浩,被上诉人挂甲寺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莹、欧阳澍沁,被上诉人市政设施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驹,被上诉人河西区城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水务局、挂甲寺街道办、市政设施管理中心、河西区城管委向***、***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2314.1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涉案场地为公共区域,虽安装保护栏,但未与绿化带完全连接,而该河道其他区域连接完好,观运达正是从此空隙落水,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水务局的侵权行为在于河堤与水面垂直、水深具有一定危险性,存在设计缺陷。此外,对于观运达的死亡后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水务局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挂甲寺街道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政设施管理中心辩称,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对于河道没有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观运达死亡原因不明,只有落水情形,对其死亡原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西区城管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务局、挂甲寺街道办、市政设施管理中心、河西区城管委向***、***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2314.1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05560元、丧葬费33642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69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照80%的比例主张。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水务局、挂甲寺街道办、市政设施管理中心、河西区城管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观运达的父母。2018年9月17日0时50分,观运达独自一人在天津市河西区津河边(近津海桥)步行,所在处河堤边设置有绿化带、路灯,绿化带之间的一片区域铺设了地砖、放置了长椅,并在该区域河堤边安装了护栏,护栏与绿化带未完全连接在一起,观运达系沿护栏步行至护栏和绿化带间的空隙后落入河中。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记载:2018年9月17日8时20分接报警称在天津市河西区津河南道路边草丛,有一名男子在该地死亡,后民警刑警技术组到达现场后该名男子已无生命特征,确定已死亡。后经民警核实,死者名叫观运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观运达的死亡原因为溺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认为水务局、挂甲寺街道办、市政设施管理中心、河西区城管委对案涉河道沿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观运达死亡的后果,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河道沿岸河堤上设置有绿化带,非行人通行区域,绿化带之间的休闲、休息区域在河堤边设置有护栏,已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且事发地有路灯照明。观运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备辨识能力,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在事发地有路灯的情况下,观运达未注意观察周边情况,行走过程中未注意前方危险,疏忽大意,未尽到对自身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不能证明水务局、挂甲寺街道办、市政设施管理中心、河西区城管委对观运达的死亡具有过错,主张水务局、挂甲寺街道办、市政设施管理中心、河西区城管委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2元,减半收取195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了天津市河西区津海桥西侧和津海桥东侧照片11张,证明事发地(津海桥西侧)河岸护栏和绿化地之间有空隙,而津海桥东侧河岸护栏与绿化地之间没有空隙,观运达从护栏与绿化带空隙坠河溺亡,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水务局对***、***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挂甲寺街道办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市政设施管理中心、河西区城管委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提供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照片不足以证明水务局、挂甲寺街道办、市政设施管理中心、河西区城管委未尽到管理义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张水务局、挂甲寺街道办、市政设施管理中心、河西区城管委侵害了观运达的生命权,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主张水务局的侵权行为在于河堤与水面垂直、水深具有一定危险性,存在设计缺陷。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水务局系该河堤的设计者,也未举证证明事发地河堤与水面的角度、水的深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设计规范,亦未能举证证明河堤与水面垂直、水深与观运达坠河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证明水务局对观运达的死亡存在过错。***、***主张挂甲寺街道办、市政设施管理中心、河西区城管委的侵权行为在于护栏和绿化带未连接,未尽到管理人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观运达坠河地点的河岸具有开放性,不属于封闭区域,要求护栏与绿化带完全连接缺乏相关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河岸休息区域设置有护栏、事发地照明良好,现场亦无设施损坏、路面或堤岸破损等导致观运达坠河的危险,管理人已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对于观运达坠河没有过错。观运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在河岸行走、驻足具有危险性应当具备基本的认知,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和保护义务,观运达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坠河,自身具有过错。***、***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要求水务局、挂甲寺街道办、市政设施管理中心、河西区城管委赔偿因观运达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
值得指出的是,观运达正值青春年少,刚刚步入社会即不幸身亡,给其父母造成巨大打击。对于***、***的失子之痛,本院给予深切的理解和同情。在此,希望***、***能尽早走出失去至亲的心理阴影,积极面对未来,尽早回归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教柱
审判员  王 欣
审判员  庞 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唐彬皓
书记员王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