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

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1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江苏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元,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瑞傲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亮,天津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天津拓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香江花园2号楼1门A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伯君,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爽,该处处长。
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中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由水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按责任比例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出事的两口井并不位于公共区域,也不属于上诉人负责管理。首先,从流入看,出事的两口井是福盛花园小区底商的污水流入至该两口井;从流出看,又流入了福盛花园小区化粪井;可以认定出事的两口井是福盛花园小区开发商为小区所建,由福盛花园小区实际使用,不应随意划给上诉人管理。其次,出事的两口井,应当位于福盛花园小区红线图内,被上诉人天津市中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可以确定,虽然之后提供的物业交接没有包括出事的两口井,但不影响确定该两口井的权属人和管理人。二、上诉人**因走路不慎踩到污泥滑到,管理人只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出事的两口并的管理人和建造人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法律规定。
**、天津市中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排水管理处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天津市中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8500.72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2456.72元;2.诉讼费用由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天津市中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7日晚,**沿天津市河西区福建路福盛花园一侧人行道步行,经过福盛花园东北3门处时,不慎踩到该门附近两井口旁的污泥,导致**摔倒受伤。**家属于当晚19时29分拨打110电话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下瓦房派出所派员出警。**于当晚前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结果为右踝关节骨折(旋前外旋IV°)。**因伤就医共支出医疗费8482.72元。2017年12月17日,**自行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就其上述伤情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踝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庭审中,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天津市中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表示认可。经现场勘查,涉案两井系污水井,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米处。两污水井地下管道相通,且一井与小区底商污水管道连通,另一井与小区内污水管道连通,其中与小区底商污水管道连通的井还存在一朝福建路方向的管道接口。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7年9月17日晚两污水井发生污泥跑冒。另查,福盛花园小区系案外人天津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前后开发建设。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向该公司了解福盛花园小区污水管网情况,该公司答复称,根据福盛花园小区综合管网总平面图显示,在配套商业区域围墙外无污水井管网,该公司未在底商配套区域围墙外建设污水井管网。再查,天津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1月将福盛花园小区物业移交给案外人天津市方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天津市方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后天津市方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场。2014年12月31日,天津市河西区福盛花园住宅小区业主会与天津市中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天津市中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表示,小区业主大会委托天津市中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物业范围只包括东至福建路底商后墙以内,小区外福建路一侧底商,房屋产权不属于福盛花园小区业主,底商房屋所有权人未与天津市中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天津市中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不收取物业费。又查,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性质为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宗旨和业务范围为河西区区管市政设施运行提供监督、管理和保障。负责区管市政道路设施、区域内里巷排水设施养护、使用、维修、改造工作;负责新建及大中修路、里巷设施的验收接管工作。天津市排水管理处性质为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宗旨和业务范围为负责公共排水设施市属排水系统的养护维修、运行调度;设施城市排水、再生水建设发展规划和专项工程规划;承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行政审批、市政管理工作等。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两污水井位于天津市河西区人行道内,属于公共区域,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作为区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公共区域排水设施承担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对于涉案两污水井发生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未能及时发现、采取措施,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系市排水管理部门,对涉案两污水井不负具体管理责任。天津市中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福盛花园小区物业公司,系受业主大会委托,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收取费用,依据本案证据,涉案两污水井不在天津市中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之内,对涉案两污水井不负管理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充分注意安全的义务,其对受伤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发时间、地点、过程等因素,认定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对于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评判如下:关于医疗费,**主张8500.72元,其中18元系复印支出,不属于医疗费,其余8482.72元系合理性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应赔偿**其中70%,即5937.9元。关于误工费,**主张收入为每月34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为20400元,但根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一审法院调整误工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2月28日,共102天,误工费应为11560元(3400÷30×102≈11560元),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应赔偿**其中70%,即8092元。关于护理费,**主张6800元,综合考虑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应赔偿**其中70%,即4760元。关于交通费,**主张1000元,考虑到**就医情况及其住址至医院间的距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应赔偿**其中70%,即21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700元,但**提供证据证明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故一审法院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应赔偿**其中70%,即280元。关于营养费,**主张4500元,结合**伤情、实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应赔偿**其中70%,即31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主张80556元,根据**伤残等级及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应赔偿**其中70%,即56389.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结合**伤情、伤残情况及个人疏忽,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37.9元、误工费8092元、护理费4760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563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共计8231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了福盛花园小区及底商排水管线图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以证明涉案事故井由福盛花园的开发商所建及排水管网的走向情况。被上诉人**、天津市中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福盛花园小区及底商排水管线图,系由其自行绘制,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诉人提交的现场拍摄的照片系由其自行拍摄,且照片上所载明的地址与涉案事故发生的地址不符,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其依法对辖区排水承担相应的监管职责。涉案事故井并非位于小区内部,上诉人称事故井并非由其养护,但作为排水的专业运管部门,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涉案井不属于其养护范围以及应当由谁来承担养护职责的有力证据。被上诉人天津市中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与小区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相应的物业服务内容,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事故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养护职责。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上诉人对涉案事故井承担相应养护管理职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在事发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对涉案井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和上诉人的责任比例分别为30%和70%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天津市河西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王丽平
审 判 员  庞 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史凡凡
书 记 员  李宝珠